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珮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
10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珮珊傷害 張晉榮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珮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珮珊與張晉榮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0年
8月16日2人爭吵後,徐珮珊即搬離同居處所,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珮珊因不滿張晉榮另結新歡 陳秋玲 ,於100年8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目睹張晉榮騎乘機車搭載陳秋玲,乃上前質問張晉榮是否與陳秋玲交往,而起口角爭執,徐珮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將張晉榮之安全帽扯下,並將張晉榮拉下機車,隨即將張晉榮壓制在地上予以毆打,致張晉榮受有臉部、頸後、右肩、右手肘及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手第三指肌腱裂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張晉榮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無罪)。徐珮珊毆畢張晉榮後,見陳秋玲在旁,妒火中燒,竟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身轉而出手推倒陳秋玲,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晉榮、陳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徐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簡上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陳秋玲證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晉榮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告訴人陳秋玲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第7之1至7之7頁、本院卷第8之1至8至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依告訴人張晉榮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其遭被告毆打後,係受有「臉部、頸後、右肩、右手肘及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手第三指肌腱裂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傷勢為「全身多處擦傷、挫傷」,應予更正。至被告雖主張係與告訴人張晉榮互毆云云,然查:⒈被告僅受有「右膝及右肘瘀腫」之傷勢,且其右肘之傷勢部位,竟係在右肘之「內側」,有其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所載傷勢部位圖(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之2頁反面)、傷勢部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最上幅照片),而其除「右膝及右肘內側瘀腫」之傷勢外,全身並無任何其他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據。被告雖指稱係右肘「外側」受傷云云,然與前揭病歷、照片所示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若真有遭被告毆打,豈會在身上諸如臉部等遭攻擊時最容易受傷之身體部位均毫髮無傷,而僅在手肘「內側」等處有傷?已屬可疑。⒉依被告坦稱:「我就動手把張晉榮的安全帽拿下,張晉榮就說我動到他,我就跟他說你不是要去死,所以我們就起口角,我才將他從摩托車上拉下來,然後他就倒在地上,然後他要從地上起來還手,我當然不能讓他起來,我就把他壓在地上,然後我就跟張晉榮在地上拉扯,後來他就還手把我反壓在地上,本來他要打我時警察就到現場來了」(見偵卷第6頁)、「(問:妳將張晉榮壓在地上時,有無對張晉榮做什麼動作?)當時就是打張晉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毆打情節,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張晉榮壓制在地上且出手予以毆打,而依被告所陳現場係道路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將告訴人張晉榮壓制在地上之動作,確有可能因右膝接觸地面而造成「右膝瘀腫」之傷勢。再依告訴人張晉榮受有「臉部」等多處傷勢,其所稱以雙手護頭避免被告攻擊之情節應係實情,則於告訴人張晉榮以手護頭之當下,被告以跨坐告訴人張晉榮腰際之姿出手予以毆打時,確有可能右手肘「內側」因碰觸到告訴人張晉榮防護頭部之雙手而造成右肘「內側」瘀腫之傷勢,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人張晉榮毆打所致,實難確信。⒊被告雖稱遭告訴人張晉榮毆打云云,然竟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張晉榮如何毆打,推稱:「我不記得他打我哪裡,我身上的傷不知道在何處」云云(見偵卷第41頁),已見情虛。被告雖又稱告訴人張晉榮有還手將伊反壓在地上,且稱:「張晉榮將我反壓在地上,本來他要打我時警察就到現場來了」(見偵卷第6頁)、「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被張晉榮反壓在地上,張晉榮準備要揮拳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與證人即最先到場員警 羅博翰 所證未見有告訴人張晉榮壓制被告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難信實。而告訴人張晉榮雖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勢,然依被告所稱「張晉榮準備要揮拳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之情節,亦即告訴人張晉榮根本尚未出拳毆打被告,豈能造成被告受傷之理,顯屬無稽。⒋被告於審理時雖再稱:伊將張晉榮拉下車後,就跟他在地上扭打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數反面),然告訴人張晉榮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扭打之情,衡以被告不止身形高大壯碩,體重甚至比告訴人張晉榮更重20多公斤之多(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58頁),而當時情形,告訴人張晉榮除遭被告強拉下車,又遭被告壓制、毆打,甚至多達「臉部、頸後、右肩、右手肘及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手第三指肌腱裂傷」等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張晉榮與被告實力相差之多,自不待言!告訴人張晉榮若真有反擊扭打被告之能力,絕無容任自己受有如此多處嚴重之傷勢,亦不會僅使被告除前述右肘「內側」、右膝之2處小傷外,其身上諸如臉部等遭攻擊時最容易受傷之身體部位均毫髮無傷之理!被告更無能夠輕易抽身去毆打告訴人陳秋玲之餘暇!⒌況警察到場後,將受傷之告訴人張晉榮、陳秋玲送往醫院就診驗傷之情,已為被告自承當時知悉(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當時若真有遭告訴人張晉榮毆打受傷,竟未要求就自己遭毆打之傷勢就診、驗傷,顯非合理。稽上各節,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互毆情節,應非事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被告與告訴人張晉榮於案發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張晉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58頁反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張晉榮所犯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陳秋玲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此部分既經原審斟情量處拘役15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求為緩刑,然亦未提出有何可以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自難認原審未諭知緩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晉榮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告訴人張晉榮互毆,而非被告一方對告訴人張晉榮施暴,自有未合。㈡被告與告訴人張晉榮於案發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張晉榮所犯傷害罪部分,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亦非允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傷害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感情問題,情緒控制不佳,竟出手重毆告訴人張晉榮成傷,實有不該,告訴人張晉榮受傷之程度,迄未達成和解,犯後雖坦認犯行,但仍執互毆避就之詞,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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