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第14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龍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不法集團作為重利犯罪之用,以遂行重利犯行,竟基於幫助遂行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由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林先生」;嗣「林先生」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引誘需錢孔急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見其廣告而急需用錢之被害人 馮碧嫦 與之聯絡,該集團成員即自稱「李先生」,而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某址大潤發賣場入口處,貸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馮碧嫦(實際僅交付23,500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收取利息6,000元,以此方式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60之重利,並指示被害人馮碧嫦將利息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名「李先生」另以相同手法,於100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街與太原路口處,貸放3萬元予被害人 鄭引程 (實際僅交付26,000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收取利息3,000元,以此方式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30之重利,並亦指示被害人鄭引程將利息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發現有可疑款項進出,始循線偵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江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對於另案被害人 高瑞德周建徽 等人遂行重利犯行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
760號、第130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同一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馮碧嫦、鄭引程等人遂行重利犯行之行為,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幫助重利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對於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遂行重利犯行,而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7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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