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宋政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接續犯之規定更正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地下簽賭至今共估算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見偵查卷第19頁),是本院認2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被告宋政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昇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選號碼賭博,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以及「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宋政昇所有。嗣於108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政昇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且手機內尚有當期簽單、下同)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政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犯意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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