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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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詠傑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補述為「停放於該處,而車鑰匙未拔下,又無人看管,遂以徒手開啟電門方式竊取」;倒數第2行「得手後即行逃逸」,補述為「得手後將其原所騎乘上開機車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隨即逃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發生,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社會公安秩序暨他人財產權之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含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車之2面車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即同案被告 鄭盛文 之收受贓物案件,見偵查卷第62頁刑事判決),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59號被告張詠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墓園前,見 黃石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行逃逸,嗣將上開車牌0面拆卸後交予鄭盛文使用(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黃石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詠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