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年籍不詳男子」之記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稱郵局已將匯款退還,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被告 張金玲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1時34分許,假冒 王玉霞 之侄子,撥打電話予王玉霞佯稱欲投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下週二歸還,致王玉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玉霞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金玲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5、6個月前,因醉倒在路邊,遺失整個包包,裡面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只有國民身分證有去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健保卡沒有掛失,伊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手機號碼,且會將密碼寫在紙片上跟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裡等語,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匯票申請書、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又依卷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0元,足徵被告係將前開銀行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等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況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內剩餘金錢均已提領殆盡,又有何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從而,被告對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具備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是以手機號碼設定,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小紙條放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不假思索隨即答出為手機號碼,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記有提款卡密碼之小指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該案件中亦辯稱105年10月18日前某日所申設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5年間業已知悉遺失提款卡遭他人使用,經士林地院判處拘役40日,卻仍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日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依然未辦理掛失等必要處理,足見被告上開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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