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朱許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慶福堂 (即慶福佛堂)等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民國90年6月27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0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98年6月6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103年2月3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 康秀椛 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之聲明第5項為確認被告 康博義 、 康智亮 、 蕭翠花 、葉又瑄、 康惠宜 、 康迅睿 、 康哲誠 、 黃馨瑩 、 康儷薰 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58號等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核前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