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二七八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替代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替代空間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該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替代空間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佯請經營老圃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老圃公司)之友人己○○為替代空間公司整修庭園(包含裝設簡易日式過濾機),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致己○○陷於錯誤,即委由崧德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崧德公司)負責人 盧文德 赴替代空間公司施作該項工程。嗣該工程於同年月十一日完工,且老圃公司業已先行將工程款給付予崧德公司。乃甲○○竟於老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派員持向伊公司請款時,拒不置理,使替代空間公司因此獲得免自行僱工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老圃公司發函表示要提出詐欺告訴,甲○○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面額二萬元支票一紙,勉為支應,但餘款仍拒不給付。
二、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另起意基於意圖為替代空間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佯以下列金額詐使丁○及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自行鳩工帶料為替代空間公司施作所承攬之下列工程,並俟完工後即由甲○○逕自向定作人收取工程款項,卻拒絕丁○及乙○○所為付款請求之方式,使替代空間公司因此連續獲取免需自行僱工付料所應支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㈠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佯請與伊無犯意聯絡之替代空間公司職員 曾珍珍 出面,假意委託丁○承作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八樓 伍炳坤 之室內木作裝璜工程,工程費用並經由曾珍珍與丁○議定為五十五萬元。嗣丁○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完工後,依約向替代空間公司請款,甲○○初猶藉故拖延,惟經丁○一再催索,甲○○始假意簽發金額共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資以敷衍,但對於所餘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金額則極力否認。且甲○○於完工後,既已依約向伍炳坤收取全部工程款,卻仍任令上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㈡甲○○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仍承前意圖為替代空間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假意委託包商乙○○承做 林美慧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號七樓及同路四十八號七樓之窗簾、寢具、床頭巾布等,總計費用為四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並言明完工即行付現。詎甲○○於乙○○施作完成後,既已向定作人林美慧收取上述工程款項,竟拒不給付乙○○。
三、案經老圃公司及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請老圃公司、丁○、乙○○等人分別施作上開工程及積欠渠等工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老圃公司部分,係因工程施作有瑕疵,造成地面排水不良,且迄未辦理完工驗收,伊才未付款;又丁○部分之工程,係伊公司職員曾珍珍處理非伊所接洽,伊事後有要以一批珠寶予丁○抵償,但未被接受。而乙○○部分亦是有工程瑕疵;且伊所收取之帳款尚需支付其他廠商及公司管銷費用,伊所以無法付款的原因是因公司週轉不靈,並無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老圃公司、丁○及乙○○具狀指訴歷歷,且經告訴人老
圃公司負責人己○○、老圃公司代理人 潘玉蓮 、丙○○、 蔡秀明 、證人即崧德公司負責人盧文德、告訴人丁○及其配偶 杜碧雲 、告訴人乙○○等人各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或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老圃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表、統一發票、公司函、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崧德公司報價明細表、崧德公司統一發票、崧德公司工程預算表影本各一份;告訴人丁○提出之工程細說明單、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送貨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老圃公司及乙○○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告訴人丁○亦係伊公司職員曾珍珍接洽非伊處理,而伊要以一批珠寶抵償又不為接受云云。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乙○○所作工程究有何瑕疵,並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關於告訴人丁○部分,雖據該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均係與被告之職員
曾珍珍接洽無訛,然據證人即裝璜工程之定作人伍炳坤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此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領取,足見被告顯有授權其職員曾珍珍出面委託告訴人丁○施作之意思,其自不得反以未與告訴人丁○親自接洽藉為無庸支付委託施工之工程款之理由。至於被告另謂其欲以一批珠寶抵償為告訴人拒絕一節,不但為告訴人丁○之配偶杜碧雲所否認,且該批珠寶何在?價值多少?亦未據被告證明,自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關於告訴人老圃公司部分,被告雖舉證人即替代空間公司股東 許佳章 到庭證
稱:老圃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地面排水不良,易造成積水,伊曾於老圃公司人員電催請領工程款之際,告知須補正該部分瑕疵等語,然該工程由崧德公司負責人盧文德完工後,業經被告及老圃公司人員檢驗,均認無任何問題,嗣老圃公司及替代空間公司亦均未曾通知盧文德該項工程具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盧文德到庭結證屬實,且老圃公司於完工後多次向替代空間公司催討工程款期間,替代空間公司均未提出工程具有該項瑕疵一節,復據告訴代理人即實際聯絡被告催討工程款之老圃公司會計潘玉蓮陳明在卷,足徵上開工程顯無足以影響工程款給付之重大瑕疵,否則被告焉有未通知告訴人老圃公司或實際施工之盧文德應為立即修補之理。至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老圃公司陳稱因上開工程具有嚴重瑕疵乃拒絕支付工程款,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惟此際已在告訴人老圃公司訴請檢察官偵辦中,且距上開工程完工時間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已逾二年十月,尤難資為該工程確有何等重大瑕疵之佐證。況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原辯稱係因公司股東拆夥發生問題始無法給付工程款,並未提及該工程具有瑕疵一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後,乃於原審審理時改為上開辯解,益徵其所辯純屬臨訟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㈡其次,被告所經營之替代空間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已經年虧損,此不但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四六五二五號函併其所附之替代空間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先後供承「係因公司股東拆夥發生問題始無法給付工程款」(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及「我都是借錢來週轉」(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沒付的原因是因為公司週轉不靈」等情(參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替代空間公司財務,自八十四年間起已呈不佳狀態,其付款能力顯有不逮,此且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仍隱瞞此一事實,佯請告訴人允為其經營之替代空間公司整修庭園,或為替代空間施作所承包之工程,使替代空間公司免去自行僱工購料所需之勞費,而被告並於均已完工或既已向定作人收取工程款項後,猶遲遲不對各該告訴人為給付,其謂無為替代空間公司不法利得之意圖,孰能置信?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原審中固另提出清償紀錄說明、協調紀錄、工程款憑證、收據及支票與本票等影本,擬資證明替代空間公司固積欠諸多廠商工程款,但伊仍出面努力與各該廠商協調解決清償事宜,絕無蓄意詐欺情事,然查:所謂清償紀錄說明及協調紀錄,不過為被告一方之片面紀錄,其上並未有何債權人之簽名;而所謂工程款憑證,亦僅記載被告與各該廠商債權人結算之結果,其清償方式則有待替代空間公司「另本誠意知會」,徒具協調之名,縱或其中有備註被告另各交付以面額二、三萬元支票,但不論其有無兌現,終乏徹底清償之實。另所謂收據、本票及支票,亦祇為其以新票據換取舊票據之手段,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非有詐欺之佐證。又依原審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新總祕字第八七二二一六號函所送替代空間公司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報表所示,該公司帳戶往來雖無異常,惟觀其交易金額,一般多為小額往來,且如前述,被告之替代空間公司,事實上經年虧損,均由被告借錢週轉,是亦不能僅因其帳戶往來正常,反遽謂替代空間公司之財務健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關於事實欄二詐欺告訴人丁○及乙○○部分之所為,其施詐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甚為密接,且施詐之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得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未及提起公訴,惟如上述,該部分與經起訴之告訴人丁○受詐欺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於事實欄二被告最早一次施詐之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事實欄一被告施詐之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相隔已近二年二月,顯係另行起意,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詐欺告訴人老圃公司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佯請告訴人丁○及乙○○為替代空間公司承作工程部分,均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乃原判決疏未詳為審究,就詐欺告訴人丁○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其因而使與該部分事實發生時間相近之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詐使告訴人乙○○施作工程部分,因不能與之成立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關係,致原審認與檢察官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告訴人老圃公司部分,因時間相隔二年之久,更無從認定其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從而退回檢察官併案審理之請求,亦有未當。㈡其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既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及援引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據以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殊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詐欺告訴人丁○部分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與友人之情誼關係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一般交易秩序及信賴感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之態度,甚且於偵查中虛應故事寄發存證信函欲混淆偵查方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含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度調偵字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加入戊○○所任職之三光吉米鹿傳銷公司,成為戊○○之下線,經銷健康床墊商品,詎被告竟佯請戊○○先行自費向該公司購買健康床墊轉交予被告出貨,並稱俟床墊出貨後再清償款項,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充作日後付款之擔保,戊○○不疑有他,即依約購買床墊交付被告,惟被告竟擅自離職,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向戊○○詐取財物部分,其目的、手段及情節,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與前開檢察官起訴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顯有不同,無成立連續犯餘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台新國際商│八十七年二月││││一│業銀行新生│二十日│十九萬元│SS0000000│││分行││││├──┼─────┼──────┼───────┼─────────┤││台新國際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萬四千七百│││二│業銀行新生│二十日│五十元│SS0000000│││分行││││├──┼─────┼──────┼───────┼─────────┤││台新國際商│八十七年四月││││三│業銀行新生│五日│三萬九千七百元│SS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