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觀察勒戒期滿後確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並已接受調驗將近一年,從未規避,如真有施用安非他命,怎敢接受驗尿。又 伊弟 向伊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後趁伊睡覺時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
三、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若非與吸用者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空間,故意大量吸入吸用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82)陸㈠字第八二0九六二七一二號函覆意見足參。再觀諸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39(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值500(ng/ml),高出39(ng/ml),益徵被告並非吸到二手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楊迺伶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