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訴外人 張瀚升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爭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竟以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鑰匙,將訴外人張瀚升所駕駛停放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車主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以打X方式,沿該車四週將板金烤漆刮毀脫漆,致使該車板金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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