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告己○○住
丙○○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参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立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偉營造)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丙○○、甲○○及訴外人 何國瑛 (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何 袁淑卿 (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 詎立偉 營造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提供立偉營造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之房地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五樓之房地,原告以分配款抵償結果,上開三筆借款,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已全數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則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何國瑛、 何袁淑卿 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立偉營造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已提出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鈔錄立偉營造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證明何國瑛、何袁淑卿於上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所加蓋之印章,與何國瑛、何袁淑卿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立本票所加蓋之印章均係相同,被告乙○○主張前揭印章係被盜刻、盜蓋,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旨以觀,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之責,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及被告己○○、丙○○、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為法律上所承認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案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貸放予訴外人立偉營造,此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時,何國瑛、何袁淑卿尚未死亡,故此筆在何國瑛何袁淑卿死亡前已發生效力之債務,在前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約定限度之範圍內,本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且前開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
三、鈞院命須提出貸放傳票,茲檢附放款貸放登錄單、傳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說明如下:
㈠立偉營造、何國瑛、何袁淑卿及被告己○○、丙○○、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
申請借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期間一年,俟經原告依授信規章之規定,經授權核定准予貸放四百五十萬元,期間一年(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貸放,且於當日撥款轉帳存入立偉營造於三重支庫支票存款帳號第八八0八0二號內。
㈡俟上開借款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到期時,立偉營造、何國瑛、何袁淑卿及被告己○
○、丙○○、甲○○無力清償,爰將上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申請續約,業由經授權核定准予轉期一年,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轉帳轉期貸放(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之規定,何袁淑卿持有被告立偉營造之股份六十六股,上開財產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之客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法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丙○○、甲○○、乙○○及何國瑛應於被繼承人即何袁淑卿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出答辯狀內所檢附之被證五協議書,依前開規定尚需繳清遺產稅後,始可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未」提出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實難認定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為遺產分割日,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免除。」之規定,本案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其清償期屆滿日係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即使因被告等未依約繳息,而原告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應係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本案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三年五月遂告延滯,其下次繳息日係為八十三年六月,須被告等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六月繳納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利息時,始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此時原告始會主張是否請彼等提前清償該筆債務,故即使鈞院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清償期屆滿」時起,包括喪失期限之利益,也只能自原告通知立偉營造還款之日時或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滯納日開始起算,而非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算,始能符合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更何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被告乙○○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乙○○主張上開五年期間已過而免除責任,應係無理由。
五、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五樓之房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拍定時,原告具狀聲報債權額時,係以立偉營造分別邀同被告己○○、丙○○、甲○○及何國瑛(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何袁淑卿(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一併聲報債權額(案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俟因立偉營造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之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拍定,鈞院命聲報債權時(案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當時之經辦以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之分配表上所載原告可分配之金額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含執行費七千八百三十一元),預計鈞院通知領回上開案款時,先以沖償執行費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次沖償上開二筆借款(即六百二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違約金均算至拍定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餘額才沖償上開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之全部本金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部份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方式,故僅以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不足受償之本金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利息、違約金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及上開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之全部本金(利息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違約金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算)一併聲報債權,惟俟八十四年七月鈞院通知領回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分配款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整帳時,始發現當時具狀聲報債權時,聲報金額錯誤,但不影響原告可受償之金額(因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元),爰連同抵銷訴外人立偉營造之存款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三百四十五元(均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暫入「其他預收款」),合計八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元,依規定先沖償執行費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此執行費與該分配表相較多出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實係因尚有支出假扣押裁定費、郵資、支付命令裁定費、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等費用計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該收據影本七份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附於本案民事準備書狀內),次沖償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七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九萬五千零九元),餘額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沖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利息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違約金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另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分配款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含執行費七萬八千三百十元)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通知領上開分配款,依規先沖償代墊訴訟及執行費八萬四千零一元(此費用與該分配表相較,多出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實係尚支出假扣押裁定費、郵資、支付命令裁定費、保險費等費用計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該收據影本八份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附於本案民事準備書狀內),次沖償六百二十萬元借款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一元〔本金六百二十萬元、利息四十一萬零二百十九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違約金三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餘額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暫入『其他預收款』,因被告丙○○亦為原告借款戶立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偉工程)、甲○○等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公平原則,須與前開二借款戶所負之債務依比例沖償,爰暫入「其他預收款」)。
六、被告甲○○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並提供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嗣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一求償(標的物: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五五號受理,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拍定,原告獲分配三百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含執行費六萬八千八百零五元),領回上開案款,原告先沖償代墊訴訟及執行費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次沖償上開六百八十萬元借款三百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利息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違約金六萬六千三百十三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故上開六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尚不足四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另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地,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吳麗惠 申請代位清償一事,業獲原告准予所請,故上開代位清償被告甲○○前開二筆債務後,尚有餘額一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可依被告丙○○保證債務比例沖償本案債務。
七、被告丙○○亦為原告另一借款人立偉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故前開五、六所述之其他預收款計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須依被告丙○○保證立偉營造、立偉工程之現欠本金依比例沖償,於是本案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沖償本金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係抵銷立偉營造之存款、利息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違約金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
八、依前二所述,原告主張抵充權之時點,係以領回國庫支票兌現後實際整帳日為準,蓋因聲報債權時,原告尚未受償分文,故應以鈞院通知領回國庫支票、提示兌現後,實際整帳日為行使抵充權之時點。
肆、證據:
一、本票。
二、連帶保證書。
三、授信約定書。
四、收回債權備查簿。
五、戶籍謄本。
六、繼承系統表。
七、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通知暨分配表。
八、借據。
九、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通知暨分配表。
十、立偉營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十一、放款登錄單。
十二、貸放補項登錄單。
十三、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
十四、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三重郵局一支局第六六五號存證信函。
十五、假扣押強制執行相關單據。
十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五八五號通知暨分配表。
十七、申請書。
十八、傳票。
十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二十、批覆書。
二一、借款會議紀錄。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係由被告丙○○所寫,印章是何人拿去蓋的,伊不清楚。
C、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載:「原告債權總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分配金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即未受償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應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二、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一紙而言,雖本票面額載為四百五十萬元正,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則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一事成立。換言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業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予立偉營造,而非立偉工程。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以及立偉營造設立事項登記卡上所加蓋之印章為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所有,亦即前揭印章印文均係被盜刻、盜蓋。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債務於法無據,其理如左:
㈠查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之申請,雖必須由公司及半數以上董事暨至少監察人一
人具名蓋章申請,並附全體發起人董監事身份證明影本一份,然並不要求蓋章需以印鑑章蓋之。換言之,實務上時有不肖之徒盜刻、盜蓋他人印章,以為人頭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㈡立偉營造董事長己○○與何國瑛、何袁淑卿為女婿、岳父母關係,其竊取訴外人
何國瑛、何袁淑卿之身分證件以為人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虛偽盜刻盜蓋印章借款。
㈢綜上所述,雖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與立偉營造設立事項登記卡及
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所加蓋之印章均屬相同,亦難以證明此加蓋之印章為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所有或該簽名蓋章為真正。
四、退步而言,縱何國瑛、何袁淑卿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保證債務,仍不應允許,略敘如后:
㈠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亦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所謂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學說視之為帝王條款。亦即,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法院應針對個別具體事件之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得到公平妥當之結果。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酌減甚或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觀諸本案情形:
⒈原告與何國瑛、何袁淑卿訂定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時,並未將契約
正本或影本於簽約時交付予保證人即何國瑛、何袁淑卿,致使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身負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一無所知,而未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
⒉上述原告與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於簽約後並不主動將契約正本或影本交
付予保證人之處理程序,事實上即為實務上一般銀行處理連帶保證契約之模式。針對此一缺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監事會議乃決議:「此項缺失應由銀行負起全部責任。」因此:
⑴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訴外人何袁淑卿死亡時,原告未通知繼承人乙○○等
有關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且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正本或影本。故繼承人等根本無法得知此保證債務之存在,進而亦無從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
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立偉營造未依約繳息之違約事實係發生於000年
0月間(即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死亡之後)。然違約事實發生後,原告並未立即通知連帶保證人何國瑛,或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之繼承人。直至五年之後,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以訴訟請求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連續五年之中非但怠於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關連帶保證債
務之存在,更未主動將主債務人違約之事實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使得繼承人未能依法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而原告遽然於立偉營造八十三年五月違約後或訴外人何袁淑卿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死亡五年後以訴請求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負連帶保證債務,此行使債權方式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豈是法律所應保護之對象。且既銀行公會亦決議銀行應對未主動交付契約正本或影本予連帶保證人之缺失負起全部責任,則基於誠信原則之法理,鈞院即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情勢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亦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且有悖誠信原則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應予以相當之變更,此原則即為情勢變更原則:
⒈訂立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何國瑛、何袁淑卿,及
被告己○○、甲○○、丙○○。被告乙○○為訴外人何國瑛之限定繼承人、何袁淑卿之概括繼承人。被告乙○○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如前所述係完全不知情,居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
⒉何袁淑卿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死亡時,系爭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尚按期
繳款,並未發生違約之事實(迄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立偉營造始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而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限度不明確且無法預測,倘以此不確定之附隨義務強課於善意不知情之繼承人,非但違反現代權利義務止於一身之法理,顯失公平正義,更有悖於誠信原則。
⒊因此,針對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訂定後,連帶保證人死亡,繼承人
係善意不知情,且債權人(即原告)係於主債務人違約事實發生五年之後始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之結果,應認為情勢已有重大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應予以相當之變更。即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或免除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權利濫用:權利濫用係指債權人在外觀上雖係行使權利,然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
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針對債權人濫用權利之結果,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判決:
⒈原告與何國瑛、何袁淑卿訂定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時,並未將契約
正本或影本於簽約時交付予保證人何國瑛、何袁淑卿),致使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身負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一無所知,已如前述。
⒉原告連續五年之久,既怠於通知繼承人有關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復未主動將主
債務人違約之事實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使得繼承人未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而在五年之後,原告竟遽然以訴請求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負連帶保證債務。
⒊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權利之方法實質上係濫用權利,已造成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之正當權利受損,不值得法律之保護。
五、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乙○○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等,仍於法無據,其理如下:
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案情形:
⒈原告與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訂定系爭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時,並未
將契約正本或影本於簽約時交付予保證人(即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致使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身負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一無所知,已如前述。
⒉原告連續五年之久,既怠於通知繼承人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復未主動將主債務
人違約之事實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使得繼承人未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或即時清償保證債務,避免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繼續擴大。
⒊又基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由於原告怠於通知保證人有關主債務人違約事實之發生,亦未通知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關連帶債務之存在,使得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未能即時清償,而造成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等之繼續擴大。故系爭保證債務除本金外,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等之發生,債權人可謂與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應不予准許。
六、再者,被告乙○○為訴外人何國瑛之限定繼承人、訴外人何袁淑卿之概括繼承人,基於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亦毋庸基於繼承關係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詳敘如后:
㈠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因此,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云云,但此乃公法上行政規定,僅要求繳清遺產稅後,始得分割移轉遺產,對私法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及業已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
,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本項規定,乃為保護繼承人而設,其五年期間性質係除斥期間。換言之,既然繼承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繼承債權人即原告並未對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乙事表示反對意思表示,原告顯為怠於權利之行使,則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各共同繼承人不必再負連帶責任。
㈢綜上所述,自清償期屆滿至今,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依法連帶責任可免除,訴外
人何袁淑卿之遺產已由其繼承人分割完成,被告乙○○既未繼承何袁淑卿之任何遺產,自無須基於繼承關係而連帶就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責任。
七、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特性,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進而請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債務,必須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存在與一致負舉證之責:
㈠金錢之交付:原告提出所謂「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影本一份」等,均係原告內部文書,不足直接證明四百五十萬元業已「交付」予主債務人立偉營造。
㈡借貸意思表示之存在: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四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迄今均未見
提出足資證明原告與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公司間借貸意思表示存在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提出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云云,然查:
⒈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原因債權與基於簽發票據所生之票據債權乃係截然不同
之原因事實,因此原告僅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其並不足以證明立偉營造簽發本票之行為即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關。
⒉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廳民字第0六七二號函:「...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斯同此旨。
⒊至於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更與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更是毫無關係,其理至明。
㈢金錢借貸需意思表示一致:縱有資金之交付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亦認為:「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成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同此意旨。
㈣綜右所述,既原告未能提出證明金錢業已交付,亦未能證明原告與主債務人立偉
營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之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連帶保證債務無從成立,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原告行使抵充權之時點不當,其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有誤。其詳如左:
㈠原告已分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對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立偉營造提供之擔保品實施強制執行獲償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依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一丙○○供擔保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獲償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而其中就連帶保證人丙○○所提供擔保之財產執行所得應全數抵充立偉營造公司之債務,而不應如原告所主張另行比例沖償訴外人立偉工程之債務。㈡此外,原告主張抵充權之行使時點,應以具狀聲報債權額為抵充權行使之時點,
而非其所謂「實際整帳日」。而抵充權始點之起算對原告訴之聲明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利息金額等,均有影響,卻不見原告就此提出合理明確之計算式。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合理明確之計算式,其請求之金額始為法之所許。
㈢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但其計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卻諸多謬誤實令善意的被告無所適從!(被告非連帶保證人而係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繼承人已如前述)。
九、查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次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末查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是以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何袁淑卿於連帶保證書中放棄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則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換言之,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獲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則保證人就延期債務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書」請求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之繼承人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係就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所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月日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部分請求連帶清償。然查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對此三筆債務保證期限應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期。至於其後原告自行允許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延期清償者,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何袁淑卿並未對此為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換言之,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自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之繼承人被告乙○○連帶清償債務,應無理由。
十、何國瑛、何袁淑卿對原告提出之本票債務不需負擔發票人責任,進而被告乙○○亦不需基於繼承關係負擔發票人票據債務,其詳如左:
㈠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本票影本觀之,發票人為立偉營造(董事長己○○)、己
○○、何國瑛、何袁淑卿、丙○○、甲○○等六人。然本票上發票人六人之姓名及地址之筆跡,均顯係出自一人之手,足證絕非出諸發票人六人個別親自簽署,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當庭自認前述事實在案。甚且原告亦自認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上訴外人何國瑛、何袁淑卿二人之印章並非彼等二人親自用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而言,何國瑛、何袁淑卿二人既未在本票上為簽署姓名、地址及用印等行為,則彼等二人自不需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
㈡退步而言,原告就何國瑛、何袁淑卿二人之簽名及用印既主張彼等二人至少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規定觀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何國瑛、何袁淑卿二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之行為云云,然原告迄今連所謂「他人」一項事實,尚且尚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僅以本票(註:發票日期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彼等二人之印章與連帶保證書(註:簽署日期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彼等二人之印章似乎相符云云,即逕謂彼等二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顯為率斷。
㈢尤有甚者,彼等二人之印章,係遭人盜取用印,甚且彼等二人事先既未同意或授
權為之,事後亦不知情,尤其盜用彼等二人印章一事,係顯然違反彼等二人之自由意志之行為,則彼等二人自不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被告乙○○更不應基於繼承關係,負擔該本票發票人責任,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參、證據:
一、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說明書。
二、工商時報剪報。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
四、青年日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十四版公告。
五、協議書。
六、對訴外人何國瑛主張限定繼承之財產清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主張立偉 營造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丙○○、甲○○、乙○○及何國瑛(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何袁淑卿(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詎立偉營造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提供立偉營造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之房地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五樓之房地,原告以分配款抵償結果,上開三筆借款,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已全數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則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何國瑛、何袁淑卿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立偉營造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己○○以:其僅負責業務,財務部分係由其前妻即被告丙○○負責,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何人所蓋,其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以及立偉營造設立事項登記卡上所加蓋之印章,被告否認為何國瑛、何袁淑卿所有,該等印章、印文均係被盜刻、盜蓋,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債務於法無據。㈡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存在與一致未能盡舉證之責。㈢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對此三筆債務保證期限應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期,原告自行允許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延期清償者,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並未對此為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被告乙○○自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㈣原告行使抵充權之時點不當,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有誤。㈤由於原告怠於通知保證人有關主債務人違約事實之發生,亦未通知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關連帶債務之存在,使得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未能即時清償,而造成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等之繼續擴大,故系爭保證債務除本金外,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等之發生,債權人可謂與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應不予准許。㈥被告乙○○雖為何袁淑卿之概括繼承人,惟何袁淑卿之遺產已由其繼承人分割完成,被告乙○○既未繼承何袁淑卿之任何遺產,且迄今已逾五年除斥期間,被告乙○○依法可免除連帶責任。㈦原告連續五年之中非但怠於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關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更未主動將主債務人違約之事實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使得繼承人未能依法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其遽於八十三年五月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不得基於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立偉營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丙○○、甲○○及何國瑛(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何袁淑卿(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因立偉營造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提供立偉營造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之房地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五樓之房地,原告以分配款抵償結果,上開三筆借款,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已全數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則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收回債權備查簿、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通知暨分配表、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通知暨分配表、立偉營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放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申請書、傳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批覆書、借款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被告丙○○、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乙○○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何國瑛、何袁淑卿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簽立本票鈐蓋之印章,與立偉營造留存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印章係屬相符,有立偉營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而何國瑛、何袁淑卿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己○○曾陪同何國瑛、何袁淑卿前往,渠等二人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節確有所悉,復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參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係由何國瑛、何袁淑卿親自出具,且該等保證書、約定書鈐蓋之印章,與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立偉營造留存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印章均屬相符等情,足證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何國瑛、何袁淑卿二人之印章係屬真正,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以及立偉營造設立事項登記卡上鈐蓋之印章,非何國瑛、何袁淑卿所有,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復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凡持有原告行庫發給授信約定書立約人印鑑前往原告行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授信約定書立約人之代理人,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亦約定甚明。本件持何國瑛、何袁淑卿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者,並非何國瑛、何袁淑卿本人,固為原告所是認。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係由被告丙○○所書,印章則係由被告己○○所蓋,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章是我太太拿給我,我拿去銀行蓋的,本票上的字是我太太寫的等語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系爭本票上鈐蓋之印章係屬真正,且與何國瑛、何袁淑卿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親自書立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留存於原告行庫之印章相同,復如前述。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並參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其中手寫、印章部分又分由何國瑛、何袁淑卿之女、女婿即被告丙○○、被告己○○所為等節,足認被告己○○、丙○○持何國瑛、何袁淑卿上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己○○、丙○○應視為何國瑛、何袁淑卿之代理人,渠等簽發本票之行為自直接對何國瑛、何袁淑卿發生效力。況系爭本票上鈐蓋之印章既屬真正,依前揭判決意旨諭示,被告乙○○即應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上何國瑛、何袁淑卿等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盜用之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乙○○就此一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盜蓋等語,自非可採。
㈢又持上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者,應視為何國瑛、何袁淑卿之代理人,其簽發本票
之行為直接對何國瑛、何袁淑卿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自連帶保證人何國瑛、何袁淑卿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屆期後,另行簽發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節以觀,足認何國瑛、何袁淑卿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延期清償一事,已為同意,否則何以於借款未增加之情形下,猶另行簽發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矧何國瑛、何袁淑卿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延期清償一事,既已為同意,本件即無保證人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之問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何國瑛、何袁淑卿仍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之責,被告乙○○援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抗辯原告自行允許主債務人立偉營造延期清償,何國瑛、何袁淑卿並未對此為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立偉營造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經原告核定准
予貸放後,旋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貸放,撥款轉帳存入立偉營造於原告三重支庫支票存款帳號第八八0八0二號內,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上開借款屆期,立偉營造無力清償,立偉營造及連帶保證人何國瑛、何袁淑卿、己○○、丙○○、甲○○乃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申請續約,經原告核定准予轉期一年,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有放款貸放登錄單、傳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批覆書等在卷可憑。而嗣因立偉營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立偉營造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之房地,立偉營造並未加以爭執,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借款係撥款轉帳存入立偉營造支票存款帳戶,立偉營造並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等情,並衡之立偉營造就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之房地一事並未加以爭執等節,足見原告與立偉營造間就系爭借貸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立偉營造,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為上開借款,否則何以立偉營造就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一事未加爭執?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㈤再者,授信約定書立約人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抵充之債務,其指定權既在原告,則原告主張拍賣立偉營造、被告丙○○所有,分別坐落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四樓、四樓之一及臺北市○○街十八之一號五樓所得分配款,其中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九一0八號分配款,先充償執行費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此執行費與分配表相較多出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係因尚有支出假扣押裁定費、郵資、支付命令裁定費、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等費用計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次充償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七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九萬五千零九元),餘額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則沖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利息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違約金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另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八四五一號分配款,先充償代墊訴訟及執行費八萬四千零一元(此費用與分配表相較,多出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實係尚支出假扣押裁定費、郵資、支付命令裁定費、保險費等費用計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次充償六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一元〔本金六百二十萬元、利息四十一萬零二百十九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違約金三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餘額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五五號分配款、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麗惠申請代位清償所得款項,除先充償代墊訴訟及執行費外,比例抵充系爭借款及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六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即非法所不許,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亦非可採。
㈥又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
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免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何袁淑卿遺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為遺產之分割,固據被告乙○○提出協議書為證。惟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之清償期屆滿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立偉營造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是系爭借款應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乙○○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始免除繼承人連帶責任,本件原告既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乙○○抗辯本件請求已逾五年除斥期間,其可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㈦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依此,主債務人一有違約事實發生,債權人即得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中任一人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此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法律並未課以債權人事先通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是縱債權人未將主債務人違約情事通知連帶保證人,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乙○○抗辯原告關於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之增加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㈧又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關於繼承人之連帶責任,民法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免除,是自遺產分割後五年內,均屬被繼承人債權人得行使權利期間,倘債權人逾法律明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不行使權利,繼承人自免除其連帶責任,尚難僅因債權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嗣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怠於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關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使繼承人未能依法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亦不足採。
㈨矧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袁淑卿之概括繼承人,既為被告乙○○
所不爭,且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復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1940 號判決(90.01.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286 號裁定(90.04.2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