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於主文中上訴人敗訴之宣示,惟於理由末二行中則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云云,顯然矛盾,已難令上訴人甘服。
(二)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收取七萬三千元之債權轉讓協議行為,業經原判決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撤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有關該債權轉讓之協議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而應回復到被上訴人未自訴外人任 顏金菊 受讓債之狀態,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受領之七萬三千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豈有發生清償效力之可言。
(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憑以向上訴人收取七萬三千元之債權轉讓協議行為,即經法律判決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狀之義務,將前所受領之七萬三千元返還上訴人,方屬適法。詎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無庸負回負原狀之義務,實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不當之違法。
(四)系爭債權轉讓之協議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香粉 即不復負有債務,而回復到上訴人對訴外人任顏金菊仍負有給付四十八萬元死會會款債務之原狀。嗣訴外人任顏金菊對上訴人此項四十八萬元債權,全數遭訴外人任顏金菊之他債權人任顏金菊之他債權人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執行完畢,則若上訴人未能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七萬三千元,顯然上訴人受有多對訴外人任顏金菊給付七萬三千元之損害無疑。原判決不察,率謂上訴人未因對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元而受有損害,自有不當。
(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七萬三千元之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該法律上之原因(即債權轉讓之協議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該七萬三千元返還上訴人。
(六)此外,被上訴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承,係於系爭協議書被撤銷後,積極向訴外人任顏金菊請求給付,並告以該債權讓與之協議遭法院撤銷之情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亦知協議被撤銷即應回復原狀,自無再受清償利益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與訴外人任顏金菊再次協議,將前自上訴人受領之系爭七萬三千元抵扣訴外人任顏金菊之債務云云,惟斯日係在被上訴人受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之後,原告對訴外人任顏金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將伊前自上訴人受領之七萬三千元,用以扣抵上訴人對訴外人任顏金菊所負之債務。
(七)關於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六萬三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
1、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如未能為此項釋明者,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該擔保既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而為提供,則嗣後發現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指得假扣押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擔保以代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聲請假扣押,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上訴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證明上訴人有前揭符合假扣押要件之具體情事,即率爾以提供擔保代替釋明之方式,使法院誤信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導致上訴人之房屋被法院查封後,不惟名譽、信用及債信掃地,且無人願再承租該貼有封條之房屋,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雙重損害。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誤導法院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外,另應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0二號否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竟不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自難謂其對上訴人假扣押,係非因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4、社會上,一般民眾對於假扣押執行與本案執行之區分不甚了解,見到房子被查封,總以為接著就是拍賣與點交,並且對屋主有負債累累之直覺負面印象,因此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貼上封條後,無人敢再承租以免日後被法院強迫搬家,平白損失裝潢費用及臨時覓屋之麻煩,故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實無令人苟同。
5、又司法院在(八一)廳民一字第一三三三0號函中,亦認:「本件債權人某甲誤為指封與債務人某乙同姓同名之某丙土地,使村民咸認其積欠他人債務,土地被查封,則某丙在鄉村所建立之聲望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自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是其請求,即有理由。」故該司法院見解,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未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債信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6、況依原判決之見解,似乎只要有錢,就可以隨便供擔保查封他人財產,且對他人因此所受之名譽、信用及財產損害,亦無庸負賠償責任,若此例一開,人人皆得恣意查封扣押他人之財物,而徒生社會之不安及衝突,實有損司法正義。
7、上訴人現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現職為賣水果,學歷為高職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任顏金菊、蔡香粉共同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將應向訴外人任顏金菊繳納之互助會死會款,改交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香粉分期收取,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議書,向原告收取七萬三千元,嗣該協議書因有害訴外人任顏金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撤銷確定案,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予以查封,致承租人 吳富美 因而法院執行點交而終止租約,且因此而無人承租,又前揭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曾就該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敗訴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未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每月七千元之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僅先就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九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六萬三千元。又上訴人未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前揭房屋,致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乃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㈠其收取系爭死會款係本於訴外人任顏金菊授予之收取權,並同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任顏金菊向上訴收取,是被上訴人收取自發生於被上訴人受利益範圍內,發生訴外人顏金菊清償之效力。系爭協議書雖經法院撤銷,僅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並未免除訴外人任顏金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基於死會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受領,以清償訴外人任顏金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對訴外人任顏金菊之死會款債權亦同免除,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須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所述承租人終止租約乙節縱屬實,亦係因自己同意終止租約所致,另目前經濟不景氣,房屋出租本不易,原告主張未能出租之利益,自屬無據。㈢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及訴外人蔡香粉參加訴外人任顏金菊召募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因遭會員 杜月華 等得標後違約,訴外人任顏金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宣佈停止該二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顏金菊、蔡香粉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渠等同意上訴人應付訴外人任顏金菊之死會會款債務共四十八萬元,其中十萬元改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逕向訴外人蔡香粉每月清償二萬元,另上訴人之三十八萬元債務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改向被上訴人按月清償二萬元。上訴人僅依約給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一月二十六日再清償一萬三千元,共計七萬三千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訴外人 王金雪 對兩造提起撤銷債權移轉事件,請求撤銷前揭協議,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王金雪勝訴之判決,嗣本院依訴外人王金雪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任顏金菊對上訴人收取前揭四十八萬元會款,同年十一月六日則核發收取命令予訴外人王金雪向上訴人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協議書、被上訴人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向伊收取七萬三千元之前揭協議書,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之款項,亦經法院判決敗訴,是被上訴人收取之該款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三0二、四六四號判決為證,惟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謂此方受利益即應視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十條亦有明文。是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別有規定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仍有清償之效力。依前揭協議書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對此兩互助會之會款債務及轉移方式:::甲方(即訴外人 任顏菊 )對丙方(即被上訴人)及丁方(即訴外人蔡香粉)活會會款債務,轉由乙方(即上訴人)對丙丁兩方『償付』:::乙方自願『轉由丁方收取』:::直至『清償』為止,:::乙方自願『轉由丙方收取』:::直至『清償』為止。」其性質乃三方就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任顏金菊之死會會款清償方式為協議,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以為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任顏金菊之死會會款債務,而訴外人任顏金菊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至少有六十萬元,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積欠訴外人任顏金菊四十八萬元之死會會款,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前揭協議書、本院新店簡易庭店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該協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七萬三千元,依上揭說明,於上訴人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任顏金菊之會款債權,即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於債權範圍外更受有利益。
(三)前揭協議書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號判決撤銷之,惟該協議書係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並非使訴外人任顏金菊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任顏金菊之部分債權,是該協議書經被撤銷,僅回復於簽訂協議書前之狀態,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復又係經訴外人任顏金菊同意,則該清償行為於清償金額範圍內,仍生消滅被上訴人對任顏金菊會款債務之效力,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受領該七萬三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亦未受有損害。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揭協議書乃係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以消滅訴外人任顏金菊對上訴人之債權,是據前揭清償行為,依前揭判例要旨,並非詐害行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清償更非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其所有前揭房屋實施假扣押,致原承租人終止租約且因此未能再行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使其受有名譽、信用、債信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前揭房屋實施假扣押固不否認,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且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並無因上訴人抗告而經抗告法院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系爭假扣押並無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惟依上說明,於本案訴訟敗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三項規定,雖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具理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惟其原因究係因假扣押原因消滅而為之。是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又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訴訟敗訴,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再者,況上訴人僅依前揭協議書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嗣即未依約清償,即已構成違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假扣押,有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所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乃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衡諸常理,於客觀上,難謂上訴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被上訴人所以聲請假扣押,其咎在上訴人。
(三)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富美因前揭假扣押而要求提前終止前揭房屋之租約,使其受有前揭相當租金之損害,惟其亦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尤有進者,訴外人吳富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稱伊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收回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吳富美是否因本件假扣押而要求終止租約,即非無疑,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與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有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協議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清償之系爭七萬三千元為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其前揭房屋,致承租人吳富美提前終止租約後,亦無法再覓得另承租人,使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受償非不當得利,且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堪信為實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而依其他理由,仍因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