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3號抗告人 劉青山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温明凱 即 鴻鈞 水電消防工程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對於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書狀之標題雖記載為「異議書」,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107年2月22日、107年
3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53號裁處罰鍰之裁定(下合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到庭應訊(下合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係於10
7年1月25日、同年2月26日按抗告人設籍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本院於107年2月22日、同年3月16日所為之原裁定,以系爭通知已寄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4萬元並拘提之。惟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苗栗縣○○鄉○○路○巷○○號,迄至107年3月間大湖分局派警持拘票至前開地址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上情,故系爭通知以系爭地址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果,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設籍於系爭地址,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密封袋),惟經本院囑託大湖分局派警至系爭地址拘提抗告人,並於本院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庭期時解送到院,員警執行報告稱:「於10
7年4月13日10時、同年月14日16時、同年月15日16時前往系爭地址拘提未獲」等語,有大湖分局107年4月19日湖警偵字第1070005052號函暨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
521頁),堪認抗告人雖設籍於系爭地址,惟並無居住之事實。故系爭通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26日對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以系爭通知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對抗告人處以罰鍰1萬元、4萬元,尚非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