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珮雯 抗告人即被逮捕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依法提審受刑人莊榮兆,惟參以受刑人莊榮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受刑人莊榮兆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送執行,後並另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指揮接續執行另案之刑(含:
①受刑人莊榮兆(以下逕稱莊榮兆)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高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案件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等案件),則受刑人係檢察官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因「犯罪嫌疑」而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不同,依上開提審法規定,本件不符合提審之規定,自難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有誤云云,與本件受刑人因前開所述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無涉,聲請人以此聲請提審,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2項明文規定,上開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又提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是本件原審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莊榮兆之女,而莊榮兆為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提審法第10條第1項之受裁定人,均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四、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我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是知,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前提;且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而莊榮兆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
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送執行,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莊榮兆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是原審以莊榮兆現在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因認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105年12月21日為非法通緝云云,屬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發布通緝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應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與本案聲請提審無涉。本件抗告意旨,與提審法規定要件不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