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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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3號證人即受罰人 劉青山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温明凱鴻鈞 水電消防工程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青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即反訴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温明凱即鴻鈞水電消防工程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7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依法於107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本院已定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40分續行審理,受罰人應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屆時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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