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紫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紫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紫晴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竹籬笆小吃店,飲用啤酒3杯,至同日19時30分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飯店,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口時,適告訴人 陳孟明 騎乘電動車附載其子告訴人 林郁佑 行經該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孟明受有右側肩膀及大腿挫傷、告訴人林郁佑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7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偵察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6年8月21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飲用啤酒3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騎乘電動車之告訴人陳孟明及附載之告訴人林郁佑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沒有影響到我開車,我只有喝2、3杯等語。經查: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飲用啤酒3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口時,與騎乘電動車之告訴人陳孟明及附載之告訴人林郁佑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4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明、林郁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7分許,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4毫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之車輛另與他人發生碰撞,然被告事實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光碟畫面結果為:「一、依影片檔案顯示時間為勘驗(總長為4分08秒)
二、測試直行(影片1:00至1:16處):被告呂紫晴前行約
3公尺,往返時尚能沿著地面之直線前行,無偏離直線。
三、測試單腳站立(影片1:33至2:20處):被告呂紫晴除
1:34至1:40秒處及2:10至2:12處些微晃動外,餘時間站立平穩無晃動。
四、測試畫圖(影片3:09至3:25處):被告呂紫晴畫圓未有超出線條之情事,尚屬完整,惟於圓圈轉彎處停頓6次始完成,費時約15秒完成。」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狀況均屬良好,期間雖有單腳站立些微晃動之情形,惟本院勘驗被告其餘測驗項目,未見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情事,且單腳站立能否完全無晃動之情形,亦與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平衡能力相關,足認被告上開些微晃動之情形顯非受酒精影響所致,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明被告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不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相符合,自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至公訴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猶未足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首開辯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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