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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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告 吳佳澐
蘇雅玲 蘇伊珊 蘇玟卉 曾雅絹 白景文 白景元 邱彩芬 謝佩娟 新北市○○區○○路○○○巷○○號 白松勳 李震緯 陳琇容 吳念洲 林駿皓 莊承軒 陳政威 王瑋如 萬芫銘 吳孫耀 陳美鶯 吳雅芸 羅光榮 澤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祿 原告 鄒智揮
鄒智元 周詩嵐 陳惠民 吳仁德 林育鋒 黃碧娥 吳祥瑞 黃雅芝 劉郭玉珠 陳柏臣 劉蜀蘭 劉蜀渝 楊信楷 楊信佑 吳乃安 陳麗芳 陳信帆 林秀卿 楊育成 鄭靖修 郭嶧林 吳宜恩 江昱延康 千惠 彭昭明 郭元一 陳淳汶 羅正祐 陳穎華 羅正哲 張瀞文 鄭邵陽 沈洪進 鄭麗蘭 邱華龍 陳勇言 李宛珊 陳思如 邱芃淇 葉錦雲 劉玉菁 陳宥羽 王煥諭 陳英嘉 徐振庭 劉芸均 許育綾 李宜芳 蘇盈蓉 張庭萱 楊嘉晟 陳財源 陳怡君 陳季鈴 侯冠雄 黃星瑜 許翠凌 蔡佩珊 周佩怡 李振輝 李 芮真 雷智雄 劉憶蓉 薛秀菁 劉欣蕙 周士騰 林芸岑 黃絮珧 陳奕全 邱桂菊 陳盈溱 彭怡珍 洪 晏勝 余靜芬 吳侑成 蔡淑君 高正南 張雅琇 李佳潾 余佩蓉 安平 雲 洪興寶 謝佳伶 陳宥華 楊金雲 蘇妍熹 蘇雅蘭 蘇玉婷 陳文炫 簡月清 賴瀠子 蕭素雲 游乃正 蔡文芬 廖惠卿 陳逸燊 劉建富 鄭惟仁 游珅呈 林添益 蕭金龍 林紫雲 李鐘露 吳文琦 卓玟翠 涂婉婷 王凱 陳秀貞 劉文光 陳秀枝 徐建文 楊翌鈴 林敬瑜 王愈翔 秦于琇 楊洛嘉 邱淑婷 侯淑雅 侯曉雯 徐士修 陳忠誠 陳靜慈 蔡晨楠 林宜楓 洪嘉琳 周怡馨 林宜貞 徐子傑 黃宣淋 劉佩君 蘇志成 吳淑華 白羽涵 邱淑瑜 邱淑萍 邱鳳美 傅俞竣 許芸 綾洪詩筠 洪千晴 簡阿系 王誌賢 林忠宏 鍾金蘭 藍湘奇 邱發宗 黃宜榛 姜亦庭 曾國壽 張志承 蔡秉兼 蕭詩潔 林家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