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蔡南清 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秋茹 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表明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且再抗告人雖為案外人 張倖瑜 之父,為張倖瑜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並非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人,故兩造間應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再者,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再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依前開條例第49條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則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發生於大陸地區,故本件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裁定誤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逕以臺灣地區法律為實體準據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抗告等語。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抗告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並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21,757元及利息之裁定不服(該裁定主文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更正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22,904元及利息),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以按上開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