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甲○○受處分人民蜂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2、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民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蜂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北平西路口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上前攔停,該車駕駛竟不予理會逕行駕車加速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經警逕行舉發,後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40222號、裁22-AEW540223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三千元等語。及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 康福霖 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時,因前車阻塞至其車速減慢,適有警員恰巧於車前通順後到達,即認定其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惟其自始自終均無停車之情形,且無下車滯留,亦應員警要求下車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告知員警始離開,豈料員警默許其離去後,竟不憑事實,逕行製單告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法院調閱路邊監視器以瞭解情況,並撤銷此案,以免冤抑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民蜂公司雖坦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民蜂公司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即已由當日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康福霖,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同年十二月三日六月五日,檢具相關證物及提供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於陳述書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康福霖為填單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民蜂公司名義提出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康福霖於當日代民蜂公司填寫陳述書之行為,係為告知原處分機關其始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一節,亦經康福霖於原審調查時敘述明確。則縱異議人提出前揭申訴之時,其陳述書主要內容,係認原舉發機關警員執法不當,其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實,而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云云,然處罰機關依異議人前揭陳述書之內容,即可知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填單人康福霖,而非異議人本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康福霖到案依法處理,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察,仍遽予裁罰異議人民蜂公司,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7年3月20日交路87字第17162號函略以,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罰緩之繳納,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條立法意旨,以違規行為人是否期限到案為裁罰之原則,故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如認違規並非其本人而擬依上開條例第85條歸責汽車駕駛人時,當依本條例第9條之原則處理,於限時前到案並告知歸責對象,以利處罰機關依條例第85條為另案通知處理。異議人於96年12月19日提出陳述時,陳述書中填記駕駛人姓名及證號,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申請歸責之意思表示,本所嗣以97年1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4240200號函知異議人繳納罰鍰3,600元,並提醒案件列管車主名下,倘需歸責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然本案車主並未提出申請,故依法裁罰車主並無違誤等。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第4點即已載明前揭法條規定之事項,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月1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442402200號函覆受處分人民蜂交通有限公司時,已載明請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0日前繳納或依法提起異議,及本案現列管車主名下,倘需歸責實際駕駛人請車主於上開限期前攜帶違規單正本、車主營利事業證記證影本三份、公司大小印章、駕駛人駕照影本三份等資料掛號郵寄或至該所裁罰櫃檯辦理改列管實際駕駛人等,有該函件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民蜂交通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9日係選擇提出聲明異議爭執有無違規,並非依前揭規定,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已難認其符合前揭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再康福霖於
96年12月19日提出之陳述書,亦係爭執其有無違規,且該陳述書亦係由其個人簽名為陳述,其所寄之掛號信封亦係簽其個人之姓名,並未蓋受處分人民蜂交通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有該陳述書在卷可證,康福霖是否為本件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是否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其個人之陳述書是否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亦不無疑義,原裁定遽認康福霖於96年12月19日(原裁定載為96年12月3日)提出之陳述書(爭執其有無違規)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尚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另載康福霖於96年6月5日提出之陳述書,卷內並無該陳述書,亦有未洽,抗告人前揭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