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然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被告黃彥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罰金銀元(下同)16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858號判決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定應執行罰金33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彥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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