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吳介文 相對人 吳銘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銘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介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銘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吳銘標之女,相對人因老年癡呆合併妄想現象,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楊逸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惟就細部問題則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認:「 吳員 之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吳員於十幾年前精神病發,目前俱生活功能及部分社會功能,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社會性尚可,但其因持續之嚴重精神病症狀,致其在幻聽及妄想影響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推斷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吳銘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吳銘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銘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人原記載請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介文為相對人之女,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與相對人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之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到場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吳介文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介文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銘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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