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俊雄於民國105年05月30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菜園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農具,由桃園市○○區○○○街後面菜園出發。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稱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載運農具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形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被告急於將農具返還友人,因農具沉重,天色已暗與友人催促,而用機車載運行駛於農路,並未騎上道路逛大街。警員應照顧轄區百姓,如有不便給予寬容,竟完全不體恤農民農作辛勤與不便,逮著如犯滔天大罪云云為辯。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成立該罪,不以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為必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與該罪要件相符合。
不論其當時是否因農具沉重、天色已暗或是否因友人催促返還等因素,而駕駛機車載運農具,亦不論所駕機車究係行駛於道路或行駛於農路,均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查緝犯罪、取締交通違規,本為警察所應執行之職務,本件承辦警員取締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發覺被告有酒駕嫌疑,而施以酒測,係依法執行其職務。被告對於警員依法查緝其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指為不體恤農民農作辛勤與不便,逮著如犯滔天大罪云云,或指警員未盡照顧轄區百姓之責,未予寬容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陳:其有2次酒駕前科,不得再犯,有喝酒即由其妻接送,此次飲酒後曾先由其妻載送返家休息,嗣又由其妻載送至菜園工作等情,依其此陳述,其於本件飲酒後,就工作地菜園與其住處間之往返,既知不應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請其妻載送往返。則就其飲酒後更不應自行駕駛機車載送農具乙事,當知之甚明,竟仍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而駕駛上開機車載運農具,其有酒駕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不足為解免其責之依據,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2次公共危險(酒駕)前科,於2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7月餘,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不多,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所經過時間不長,由桃園市○○區○○○街後面菜園出發,行至桃園市○○區○○○街○○號前即被攔檢取締,行駛距離非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