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守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人所屬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 」),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由應召站不詳成員通知「阿誠」,「阿誠」再以其通訊軟體LINE將訊息通知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以每趟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並以此方式從中牟利。緣 賴竫璇 於民國
104年12月初經過上開應召站某女性友人之邀約,成為該應召站之性交易女子,並於104年12月16日左右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為「KAREN」,接受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各處旅館從事性交易,應召站人員則另以「 愷甜 」為賴竫璇之花名,在通訊軟體LINE登錄該花名之ID,並以「今天好冷有沒有人要約約呀讓我來溫暖你喲」之字句以廣徠男客。甲○○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3時許,接獲「阿誠」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賴竫璇(花名「 葳葳 」)至桃園市○○區○○○街○○號「A+汽車旅館」附近之7-11超商前,再由賴竫璇自行走入該汽車旅館168號房,賴竫璇即依應召站媒介指示,進入該旅館106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完成後,收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得由賴竫璇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則交由在上開7-11超商搭載賴竫璇上車之甲○○(見後述),由甲○○先行抽取300元載送小姐之報酬,再保管其他餘額,待該日結束,依「阿誠」指示匯入應召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甲○○又於該日下午3、4時許接獲「阿誠」之指示,於賴竫璇完成上開性交易並於下午約4時許至上開7-11超商與甲○○會合並搭上甲○○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由甲○○搭載賴竫璇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水漾汽車旅館」,以媒介賴竫璇(該次係化名「愷甜」)至該汽車旅館512號房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 吳文雄 所喬裝之客人欲從事性交易,並以45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因遭吳文雄佯裝看錯媒介性交易時應召站傳遞之LINE所示性交易金額而拒絕後,賴竫璇乃以其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甲○○於該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水漾汽車旅館」右側搭載賴竫璇。吳文雄警員隨即通知在外支援之警力攔停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支援警方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區○○○路與桃園街口將之攔停而查獲(甲○○保管之上開性交易所得2,000元及其上開手機均未據扣案)。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賴竫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應召站化名為「愷甜」之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翻拍照片、賴竫璇與被告甲○○化名為「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甲○○與賴竫璇化名為「KAREN」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喬裝員警吳文雄與賴竫璇在「水漾汽車旅館」512號房內之對話譯文暨對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阿誠」、邀約賴竫璇加入性交易行列之不詳女性友人等應召站人員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加入為性交易應召集團之馬伕,對於善良社會風俗之危害及對應召女子之性剝削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甫於104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㈢就本件犯罪而言:被告自陳其每次載小姐從事性交易,都是
收取300元的司機費用,剩下之1700元等伊下班後,等「阿誠」給伊銀行帳號,伊再轉帳給「阿誠」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言不實,是本件應召站其他成員所應分得之1700元,即非被告之實際利得,被告就該部分無須負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之責,反之,被告獨得之300元,並非應召站其他成員所應分得之部分,其他成員自無須就該
300元連帶負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責任,是僅在被告之本案中,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既插用SI
M卡,非無從特定,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之規定,宣告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