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衍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5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尹衍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衍仁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詐欺者(下稱「吳先生」),該「吳先生」以可賣金融帳戶賺錢為由,要求尹衍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供其使用,而尹衍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上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以獲取報酬,然尹衍仁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自稱「吳先生」之詐欺者取得尹衍仁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致電 程滄亮 佯稱自己係
程滄亮之友人 王鳳鶯 ,以急需還債為由向程滄亮借款,致程滄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翌(28)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虎尾農會德興分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上開A帳戶、10萬元、15萬元匯入上開B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0月27日21時5分許,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曾子涵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曾子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號二信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及台新銀行,以ATM及他行存入帳戶方式,將29,987元、19,980元匯入上開C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致電 何佳欣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何佳欣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2,980元匯入上開C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子涵、何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滄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涵、何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2至16頁),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開戶資料、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虎尾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無摺存入憑條、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何佳欣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為憑(詳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3頁、第34至35頁、第42頁、第4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者之上開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被害人程滄亮及告訴人曾子涵、何佳欣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程滄亮及告訴人曾子涵、何佳欣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各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友人借款或購買商品經設定為分期付款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程滄亮、曾子涵、何佳欣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任意出售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分別向本件被害人程滄亮或告訴人曾子涵、何佳欣詐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被害人程滄亮、告訴人曾子涵、何佳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A、B、C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給自稱「吳先生」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程滄亮及告訴人曾子涵、何佳欣在分別遭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此外,被告出賣上開A、B、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予自稱「吳先生」之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