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輝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下午1時5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酒店內,將以咖啡包盛裝,內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加水沖泡後服用,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建輝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警員將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就施用上揭毒品之時間,雖陳稱:伊是於驗尿前兩個星期左右,在酒店裡施用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稱: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等語,可知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前揭醫事檢驗科學的結論相違,或係記憶有誤所致,並不足採,其施用本件毒品之時間,僅能參酌上揭函示,推認為104年3月25日下午1時5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⒊本次犯罪情狀: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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