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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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 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上開案件於民國
10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李驊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驊祐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在世貿展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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