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
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2年7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並邀同丁○○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2月1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9,457元,及其中本金142,
71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丙○○於90年12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8,718元,及其中本金25,316元未按期繳納

㈢又被告丙○○另於93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
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190,144
元,及其中本金169,226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378,319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88,17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90,144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注
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丙○○、丁○○:159,457元÷378,319元×4,080元
=1,720元
原告丙○○:4,080元-1,720元=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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