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
原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聲 請 人
即被處罰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98年度店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經以書面提出原移送機關申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原名 鄭致林 )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該
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理由
一、本件函送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處罰人甲○○(原名鄭致林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
下同)8,000元,被處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以
98年度秩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被處罰人表示
無力繳納,故填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
申請書」,申請易以拘留,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移請裁定等語。並有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店秩字第27號卷核閱無誤。
二、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8,000元未繳,如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8日
(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顯已逾5日(按依
本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爰
依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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