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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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並經原告核准撥貸20萬元,以年利率
百分之20固定計息,到期日為94年5月28日,繳息日為每月
28日,總期數為36期,每期攤還7,433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僅繳息至83年3月28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計積
欠104,041元,及自8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倘原告上開權利不存在,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04,041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8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爰起
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1元及自8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為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4,041元及自81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向原告借款,又
時效已逾15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
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應由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否,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構成
要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原告應受
敗訴之結果。查,原告並無得舉證任何契約書面或人證以佐
其說,至於原告固提出其製存之所謂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做為證據方法,惟查上開文書
資料僅係原告單方製作,為被告否認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形
式上已難認憑,何況上開文書資料內容亦無經被告簽認或收
執,自不能做判斷之依據。準此,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兩
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盡其完足之證明,其主張被告積
欠其消費借貸款乙節,同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業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
㈡復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8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台上
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借款為不當得利,自應就兩造間有
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受領系爭借款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就被告受領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舉證以
實其說,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不足採。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自無審酌被告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備位
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41元
及自8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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