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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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90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於95年
5月22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41014元,詎料被告自98年
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9772元,依協議書第3
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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