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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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委請被告修建鐵皮屋1間,
工程早已完成(下稱第1次工程),工程款已付清,同年8月
間原告再委請被告修建鐵皮屋1間(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原告上開修建全部工程款
則為353,250元。就上開171,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已先後給
付190,000元、70,000元、35,000元,合計295,000元,又被
告前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大陸藥品,原告代墊支出99,000元,
原告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故被告溢領223,000元。惟被
告非但未返還溢領款,反而以原告積欠其系爭工程款138,95
0元為由向本院訴請清償欠款,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受理(原審案號:97年度潮簡字第521號,下稱前案),
且為原告不利之判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2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第1次工程之工程款為297,150元,原告以295,00
0元清償完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60,950元(含鐵捲門2
扇、銅化門1扇),原告主張給付190,000元、70,000元、35
,000元,合計295,000元,是清償第1次工程之工程款,至於
原告另主張的代墊支出99,000元,伊並未委託原告購買大陸
藥品,而系爭工程原告則給付122,000元,尚有138,950元未
給付,伊就此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伊並無溢領工程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
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第1次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為297,150元
、260,95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估價單
2張為證(詳97年度潮簡字第521號卷32頁),且於前案審
理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
第四項),上開工程款之數額為前案判決之重要基礎事實
,而認定為真正,則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則依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中,法院及兩造自應受該事實判斷之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第1次
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53,250元,自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代購大陸藥品支出99,000元而抵銷抗辯部分,固
提出有被告經營天和鐵工廠及被告個人姓名字樣之印文收
據1張(卷9頁,下稱系爭收據),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於前案之爭議,經兩造於前案事件中為充分辯論,而於
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有代購
大陸藥品而支出99,000元,而得主張抵銷?),已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由法院判斷,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託
原告代為購買大陸藥品之事實,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出具
(詳同上判決第五項第㈡點),而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且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揆之上開判決意旨,
於本件訴訟中,法院及兩造亦應受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又關於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工程款190,000元、70,000元、35,
000元,合計295,000元部分,並提出收據3張為證(卷8頁、
9頁)。然第1次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297,150元
、260,950元,合計558,100元,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主張
清償之金額為295,000元(即上開3筆金額,詳97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卷61頁、本卷57頁),互核第1次工程估價單之記載
,其中前次收款105,000元之記載,與上開70,000元、35,00
0元收據金額相符,而190,000元部分之收據載明「尾款」,
與估價單記載19萬餘元,再扣除被告未收取之差額2,150元
,亦吻合;至於系爭工程原告已清償122,000元之事實,原
告固未計入於前案及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即97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卷61頁、本卷57頁),然上開估價單上已明確扣除
「10」、「22,000」之記載(詳97年度潮簡字第521號卷32
頁),因此,合計原告提出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17,000
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有其他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
程款223,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
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