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潘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 ,嗣變更為陳雨利,並於民國
110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暨所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威士信用卡/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
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
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267元,其中本金41,853元未付。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
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