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廣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廣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違反毒品│有期徒刑6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危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5日│度審訴字第│26日│度審訴字第│26日│││條例│,以新臺幣10││973號││973號│││││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如易科罰金│28日│度簡字第13│10日│度簡字第13│5日││││,以新臺幣10││27號││27號│││││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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