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馨慧具保人陳芃亘(原名陳秋婕)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檢察官不服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芃亘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馨慧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馨慧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芃亘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該罪刑並與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復於103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固有本院98刑保工字第345號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紙、拘票及報告書3份、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2月7日桃檢 秋執庚 緝字第458號通緝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至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查,本件具保人之姓名為「陳芃亘(原名陳秋婕)」,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上所載具保人之姓名固為「陳秋婕」,然傳票送達時,具保人早於101年10月5日即因詐欺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迄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故前揭傳票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在具保人入監後,足見該次傳喚具保人未經合法通知。 嗣聲 請人於具保人假釋出監後,再於103年1月29日以傳票送達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送達證書卻將具保人之姓名誤載為「陳芃(原名 陳秋建 )」,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具保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自難期待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到案執行。從而,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