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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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 周耿德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與乙○○連帶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與丁○○連帶沒收之。
事實丁○○係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與乙○○均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詎丁○○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不詳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請乙○○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可供賄選買票之對象,並當場交給乙○○賄款50萬元,請乙○○幫忙向100名有投票權人買票,乙○○收下後,擔心恐有人收錢,但不投票予丁○○,開票後無法達到預計票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改變心意將其中35萬元返還,向丁○○表示僅願負責處理30票。嗣乙○○某日於金門縣○○鎮○○路散步時遇見有投票權之鄰居甲1(女性,姓名年籍詳卷),乙○○與甲1攀談閒聊後得知甲1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即告知甲1改天欲與甲1聯絡,其後乙○○即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甲1在何處,甲1表示人在外面,待返家再聯絡。待至同日下午1時42分,甲1以同上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乙○○,乙○○表示要到甲1住處,甲1則事先備妥錄音機錄取二人談話。乙○○進門後先探詢甲1及其家人是否支持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甲1則表示沒有支持對象,只要有人買票就投給他。乙○○即向甲1表示欲以每票5,000元向甲1夫婦買票,甲1則一再表示家中即有6票,自己共握有13至15票,於是乙○○將身上賄款20,000元當場點交予甲1,向甲1買4票。甲1為取得更多賄款,再次強調握有15票。乙○○最後決定向甲1買10票,立即騎自行車返家拿來30,000元,全數交予甲1收受,而向有投票權甲1行求賄選,請求支持丁○○。甲1詢問乙○○買票的人是否丁○○,乙○○當場表示就是丁○○,並告以丁○○恐買票被抓,要他先不要講買票的候選人,等投票前再說,比較不會出事。嗣甲1提出上述與乙○○談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向偵查人員檢舉乙○○之行賄買票犯行。乙○○則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本件犯行。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係於審判外所為,且未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受被告之詰問,均無證據能力。⒉系爭光碟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況該光
碟是否為第三人竊錄、有無經過剪接均有疑問;又秘密證人甲1秘錄該光碟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甚至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認該光碟有證據能力。
⒊前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係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勘驗
主體之檢察事務官於審判外所製作,未使當事人、辯護人有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⒋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檢察官對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頁)。
㈢本院之決定:
⒈關於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
⑴系爭光碟所紀錄內容,為乙○○向甲1行賄當時之雙方對話,即
屬犯罪現場之錄音,所錄存之現場氣氛、音響及對話內容,均由機械忠實紀錄,並得以設備播放之方式還原、準確重現當時情景,為現場狀態之聽覺性固定紀錄,如未另經剪輯、變造,即係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之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系爭光碟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光碟內所錄長度約34分13秒之交談內容,佔絕大部分之一男一女對話,其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雙方均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於對話結束前,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出現等情,已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15頁);且上述錄音光碟經本院值日法官前於98年11月23日為羈押訊問時當庭播放,在場聆聽之乙○○已表明前揭對話者係伊與綽號阿軟之甲1,錄音內容即為伊拿錢向甲1買票之情節,並未抗辯該錄音內容有何失真或不實之情形(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7、8頁【下稱聲羈卷】),即難謂該錄音檔已被剪輯或變造。
⑵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範;刑法第315條之3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復分別有「前兩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2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刑事實體法僅就應為保護之法益及行為人如何處罰加以規範;至於政府機關或私人侵害該項法益所得之物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有賴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或證據法時另予斟酌,並非制定刑事實體法時所應考慮之事項,則立法機關就違法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監察他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訊或非公開之活動所制定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及主、從刑罰之規定,縱已表達其對此等行為及所竊錄影音之嫌惡,與該影音能否在民、刑事訴訟程序上做為證據使用,仍無內在、直接之必然關聯;何況首揭兩條規定,僅抽象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並未進一步規範違反各該法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可否作為訴訟上證明之問題;且刑事案件通常需將兇刀、盜贓等應沒收之物,在程序上當作證據加以調查後,始能進一步認定犯罪事實,產生構成犯罪及主從刑罰等實體法結果,在論理上顯難以刑罰法益之保護及沒收宣告等實體法效果,逆向推導出程序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結論;如逕將法院合法調查證據之行為,與私人侵害法益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同視,亦屬荒謬。是以私人秘密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影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即不能以「法院若予採用,無異收受贓物,逕以國家機關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之基本權」,或「構成實體犯罪等於所得證據禁止使用」等過往之實務見解,作為應否排除此類證據之判斷標準。
⑷又按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所保護之通訊,以
「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刑法第315條之1亦規定其行為客體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因此祇有具備「合理的隱私期待」之通訊,始為上述規範所受保護之對象。所謂「合理的隱私期待」,除被監察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尚需該期待在客觀上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當被監聽人自願地將訊息通知在場人時,即使其對該訊息具有不得對在場以外之他人揭露之主觀期待;然此期待並非社會所應容認之合理情況,當非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護客體;何況私人為取得其被恐嚇、侮辱、騷擾之證據,或類如本件響應政府鼓勵檢舉賄選為蒐證,而對與其通話之對象為監聽,既無公權力介入;且其錄音取證係為保護自身權利或維護社會公益所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即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無故」,兼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故甲1為蒐集乙○○向其賄選之證據,而就其與乙○○間之談話秘密錄音之行為並不違法,其因此所取得錄音之證據能力,亦無庸排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是否被陷害教唆,致影響其與甲1前開錄音光碟對話之證據能力:
⑴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屬「誘捕偵查」之型態,依美、
日司法實務運作,區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及「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兩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者之設計誘陷、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之情形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幫助,故就其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否定其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備犯罪之意思,有犯罪偵查權限者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犯罪之事證暴露,待其著手實行犯罪後,再予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因此舉純屬犯罪偵查技巧之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前段說明可知,不論係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或提供機會
之「誘捕偵查」,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調查機關為發動主體,對一般人民並不適用。本件檢舉乙○○賄選之甲1僅係一介平民,並非偵查機關或公務員;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4分1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予甲1,係為拿錢向甲1買票(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聲羈卷第6至9頁);另觀乙○○與甲1於98年10月26日之錄音談話:「男:沒啦我是要問你,那個…你先生不是跟那個…不是很要好嗎?不是跟 許績銘 …阿他妹妹不是要選嗎,阿他不曾叫你…同事…同事之間沒有互相幫忙嗎?你不可以騙我。女:我不會騙你,你放心,我和你說。男:許績銘不是跟咱…跟咱 光泉 很好?女:我跟你說,他們是同事。男:對啊,嗯。女:他們同事之前喔…就是…可能是不和,但是我從來沒有給他…。但是我跟…我跟那個我老公說,準備這次再怎樣…。我怎樣你知道嗎,因為我有講啦…。男:他以前不曾跟他拿錢?女:那時都沒有拿錢,那時都不曾………,男:………。女:全部都投給他。男:喔~女:你可知道我跟…那個光泉講什麼,我說這次喔,如果…拿錢再來買票。男:喔喔。女:就是…我去投。要不然就是把票撕破。男:喔喔。女:我已經跟他講過…。男:你以前不曾跟她拿過?女:都不曾跟她拿過。男:………………。女:都不曾跟他拿過。所以我講給你聽,為什麼,我急性盲腸炎的時候對不對,我去住院住了九天,她都沒有去看我,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 許玉昭 她不知道是,不知道我們投給她(不知道光泉……?!)…,那個………。男:喔~女:她不知道,我那時候投給 莊良 時,為什麼我投給莊良時,因為他有幫我一個小忙。男:喔喔喔。女:所以我那時候投給他,是這樣的關係。阿所以我才…我這次就跟光泉講了,那個…就是我急性盲腸炎對吧,我就跟光泉講,我說許玉昭我遇到了,她也好像不認識我,我說你可以投給她了,她可能不知道你投給她。男:喔喔。女:但是你是因為許績銘同事之間的關係。男:對對對。女:許績銘跟你拜託…。男:對,我有想到說…。女: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講啊,我就跟你講,我說,這次要是選舉喔,我就說,如果有人買票,我們就給他,阿要是沒人買票,來,我就說連你的我的,全部都撕掉。男:喔喔。女:他說不行撕掉,撕掉是犯法的。男:喔喔。女:我說是犯法嗎?…………………。女:我說…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女: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嗯。男:……………。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
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算50給我,我還給他,我拿去還給他,等一下這麼多,到時候開不出來,我們有責任的(11:35)。女:50。男:50就叫我幫他買100票,等一下拿到我家給我,我那天才拿還給他的,我說不要不要,我不要幫你處理這麼多,弄這麼多我會有壓力的。………………………………。男︰會拉!我買票有誠意不然怎麼會叫妳幫忙處理。女︰我跟你講,對你啦!男︰我知道。女︰所以我才說要寫給你嗎?男︰不用啦!你神經,我沒有在用那個,都信用,大家都跟我很好,我一塊地他要幫我蓋房子哩。女︰誰啊?男︰就議員建地要幫我蓋房子,不然我為什麼幫他,管他這麼多…。女︰你說丁○○?男︰嗯嗯嗯!高科技宿舍旁邊,我們安岐有塊地,他之前有去看過,我那塊也是很大塊,800多坪快要1000坪,叫做什麼工業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5~218、223、228、229頁勘驗筆錄),亦可看出當天係乙○○主動向甲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並透露其先前已受議員拿給50萬元委託其買100票等情,可見乙○○在聯繫甲1之前已有為該議員買票賄選之犯意,顯非案發當天始受甲1誘起,即與前揭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此否定上述錄音談話之證據能力。
⑶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甲1於98年10月26日以前有2次,即
10月初某日在北堤路上散步時,先是向乙○○稱這次選舉無特定支持對象,之前選舉都沒有拿錢,這次選舉想要拿,如果有好康的要跟她說,暨此後某日在迎春閣喜宴上,又向渠問道:之前講的選舉的好康的到底有沒有,伊始於98年10月26日打電話欲向甲1買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然乙○○於98年10月26日以前,若曾受甲1問過有無選舉好康或所欲支持之對象,嗣於98年10月26日見面時大可直接向甲1報告上次詢問之結果,何需於前揭錄音談話之初,先以本屆選舉是否因配偶任職或兒子交友之關係要支持許玉昭等語,向甲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何況賄選案中,由行賄或受賄之一方向他方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本為成立此種「對向犯」所必需,法律就各有目的之對向行為既分設刑法第143條、第144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處罰規定,其彼此間即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挑唆犯意之問題,自亦無成立此種犯罪之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微論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樁腳若無意賄選,又豈會付款向選民買票。是以被告辯稱乙○○係因甲1向其詢問有無「選舉好康可拿」示意賣票,係屬陷害教唆,渠倆之錄音談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值採。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甲1於98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見外放證物袋內證人筆錄卷第3頁、他卷第20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⒋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
,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是以卷附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僅為檢察事務官聽取光碟內容後就所聞知之甲1與乙○○對話歷程,在審判外以書面陳述而作成紀錄,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⒌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中所為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⒍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坦承向甲1行求賄賂請其投票支持丁○○之事實,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該賄款係由其所提供,辯稱:係因其先前對乙○○有恩,乙○○為報答其恩情,自掏腰包向甲1賄選,請求甲1投票給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丁○○辯護:
⒈乙○○業已迭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供陳:係因其弟 周水展 盜賣
大陸地區家產,丁○○為其家人介紹大陸地區仲介協助處理,又陪同其家人至地政局請地政局長協助查明金門地區土地是否亦有遭周水展盜賣、設定抵押情形,乙○○為報答丁○○恩德,復欲追求甲1,遂自掏腰包為丁○○向甲1買票,惟丁○○並不知情,亦未提供資金。而依卷附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存款達250萬元以上,其亦自承每月收入5至7萬元,堪認其亦有此資力自掏腰包為丁○○賄選。
⒉乙○○雖於與甲1之對話錄音光碟中表示賄款係由丁○○出資,
惟乙○○已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表明前開陳述係其欺騙甲1之詞,並非事實,因乙○○認為如告知甲1賄款來源係丁○○,可避免甲1收受賄賂後卻不依約投票支持丁○○。
⒊依常情,候選人為避免賄選犯行曝光,通常會透過自己之競選
樁腳或其他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為之,惟本件案發前一個月,乙○○與丁○○非但完全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乙○○及其妻 蔡月華 、其父 周榮桂 、其母 許淑卿 、其妹 周麗明周笑治 、丙○○、其弟 周水舍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乙○○從未替丁○○從事任何拉票行為,丁○○不可能委託此一素不熟稔,復非長久以來支持自己之樁腳之乙○○從事買票行為,使自己置身於犯行敗露之重大風險中。
⒋乙○○之家人均證稱乙○○從未向其替丁○○拉票如前述,此
亦可證乙○○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控收受丁○○交付之50萬元賄款,並受託向100個(或30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否則乙○○肩負開票結果之壓力,必然於投票日十數日前即提早明確並嚴正向其家人、親戚要求,「務必」將選票投給丁○○。況乙○○若真負責向30人(或100人)買票,焉會如光碟內容所顯示,於甲1向其表示尚有13、15名親友可接受買票時,竟執意堅持僅向甲1買甲1及其夫「2票」就好?足認該賄款的確係乙○○以其個人財產出資。
⒌甲1與另一名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陳滄江 熟識
,係故意選擇選舉前夕之98年11月23日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檢舉本案,以圖助益陳滄江選舉之結果外,另亦藉此圖取檢舉獎金之利益,並藉機誣陷丁○○,其證言及秘密錄音並不可信。
本院之判斷及所憑之證據:
㈠乙○○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金5萬元予甲1,並請求甲1投票
予縣議員候選人丁○○之事實,業據乙○○於偵訊、羈押庭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1頁、第287至291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2頁),復有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他卷第24至25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函(偵卷第280至281頁)在卷可稽,並有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賄款50,000元(他卷第4至7頁)、甲1與乙○○之談話錄音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屬實。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共同被告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初某日伊在北堤路散步時遇到甲1,兩人聊到選舉的事,伊問甲1有沒有支持的對象,甲1跟伊說沒有,並告訴伊之前她選舉都沒有拿錢,這次選舉想要拿錢,說她家有4票,要求伊若有好康的要跟她說,過幾天東門社區有人在迎春閣餐廳辦喜事,伊又遇到甲1,甲1主動把伊牽到比較沒人的地方,問伊之前講的選舉好康的到底有沒有,伊就隨便應付一下說:「好啦!好啦!若時間到了會再跟妳講。」。因為伊是在菜市場賣雞肉的,甲1曾經表示如果有較好的土雞拿到她家賣她,98年10月26日當天,剛好有一個阿伯拿四、五隻土雞賣伊,剛好有剩,伊遂打電話給甲1,甲1跟伊說她人在外面,電話就掛了,中午甲1又打電話給伊,說她三點有預約要補牙齒,要伊要去她家就快點去,伊就到甲1家,甲1又跟伊說要賣票,伊平日見甲1穿著袒胸露乳,行為隨便,想跟甲1交朋友,希望可以發生關係,又因丁○○先前曾幫伊打電話到大陸把遭弟弟盜賣的房子要回來,想還丁○○人情,遂自掏腰包拿2萬元給甲1,拜託甲1投票支持丁○○,後來因為甲1嫌不夠,說她有13票、15票,一直「盧」,伊才跟甲1說:「妳乾脆弄個10票。」,便回家再拿3萬元給甲1,在錄音光碟中向甲1稱跟丁○○一起開發土地、丁○○蓋經典家園賺了5、6千萬元,想做議長,一定要選上,是向甲1吹噓的,只是想騙甲1伊認識很有錢的議員,有能力、有行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98至209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1與乙○○於98年10月26日對話光碟內容如下
:「女:我說…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男:.............................。女: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
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嗯。男:......................。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本院卷一第217頁)「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所以這樣…2萬還是4萬喔,加一加2萬。(數錢聲)女:這樣等於?男:2萬,對!女:這樣等於一票多少?男:喔,兩萬對吧,一票5000元,等於4票。女:我跟你講喔,男:4票你幫忙處理就好」(本院卷一第218頁)「男:你不要那麼多,因為我真的拿一些回去還給他。男:你幫忙我處理10個就好,10個10個,我弄10個給你處理。女:阿我剛才說13啊。男:......不知道怎樣啊,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多。」(本院卷一第222頁)「男︰…這三萬,總共五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丁○○?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丁○○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丁○○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乙○○以0000000000手機打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他,到家後約下午二時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說他馬上過來,過了十幾分鐘後,乙○○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家,他一進去的意思就問我,你先生跟許玉昭哥哥不是同事嗎?你們是不是會支持許玉昭,我跟他說這次他們沒有講,我們之間的所有對話內容都有錄音,他來的主要意思就是要以每票五千元向我全家及我有投票權的朋友買票,投票支持丁○○,他在當天之前曾經有問我有幾票可以賣,我有跟他說有十三到十五票,他來時本來只拿了二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有十三票,後來他騎車回去又拿了三萬元,所以總共拿了五萬元給我,要我連同我自己的部分及我家人及我朋友總共買十票,投給丁○○。」「(問:妳跟妳先生都有投票權?)有。」(他卷第18頁)「(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錢是誰出的?)丁○○。丁○○拿五十萬給他。」「(辯護人問:乙○○有沒有告訴妳他是用自己的錢付的?)他說是丁○○的。」(本院卷一第173頁)等情節相符而可信錄音光碟及甲1證述內容均為真。自前開對話內容,顯然當時甲1向乙○○表示都沒有人向她買票,乙○○遂向甲1稱可買她和她丈夫之2票,甲1稱她總共有13票可賣,乙○○則稱沒有那麼多,「他」本來要乙○○幫忙「處理」100票,乙○○因擔心有人收受賄款後不投給「他」,將一部份錢退還,僅留30票之金額,乙○○本來以一票5,000元,共2萬元,除其中5,000元欲給予甲1外,其餘1萬5千元請託甲1向其餘3名有投票權人買票,後來追加到共10人,是以先拿2萬元給甲1,之後又再交付3萬元給甲1,而最後真相揭曉,乙○○口中的「他」即為丁○○。
⒉前開光碟所錄存之男女對話,自始至終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
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復經乙○○自承為其與甲1之對話內容,顯非偽造或經過剪接已如前述。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1在她家錄音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本院卷一第204頁),甲1亦證稱:「(辯護人問:妳在錄音時有沒有告訴乙○○要錄音?)沒有。」(本院卷一第168頁)。顯然乙○○遭錄下前開對話時,並不知情,亦未預料到日後該對話成為刑事偵審機關追訴其與丁○○共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證據,為最自然直接之情感表達與意思表示,況前開光碟內容顯示丁○○請託其幫忙賄選,對丁○○不利,而乙○○迭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屢次強調丁○○對其有恩,自無與甲1串連設詞誣陷丁○○之動機,堪認前揭光碟內容可信。
⒊乙○○雖證稱因丁○○對其有恩,且其欲與甲1交朋友,冀求得
以發生關係,乃自掏腰包向甲1買票,拜託甲1投票給丁○○,並藉機吹噓認識有錢議員云云,惟:
⑴自前開光碟內容,乙○○向甲1提及:「男︰…這三萬,總共五
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丁○○?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丁○○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丁○○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男︰因為現在還沒抽號,還沒抽號啊,像上次 李誠智 他老爸就被抓到。女:怎麼被抓的?他那時在說?男:聽說抓一個阿嫂去問,他說:妳拿誰的錢,她說:我拿李誠智的錢,阿~~女︰他拿一拿要怎麼抓去問?.................?男︰就抓一個阿嫂去問阿,差點出事情,也是有出事情,後來又變成沒有事情。女︰為什麼沒有事情?男︰後來看是議員當選叫人家去講,一直叫人家去講,後來變成都沒什麼事情,那時候事情很嚴重。女︰賄選會怎樣嗎?男︰會啊!女︰好像都不會有什麼事。男︰不不不,很嚴重!沒有什麼事情他會落選?............,不讓你那個,就是當選無效。」(本院卷一第225、226頁),顯見乙○○清楚明瞭賄選所涉刑責,民事上亦有使賄選之候選人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則若其果真感念丁○○之恩德,為維護丁○○之政治形象,亦避免受賄選民暗中檢舉丁○○賄選,而導致丁○○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必然於行賄時即稱係自行出資,非丁○○所指使,且極力撇清丁○○與該買票行為之關聯。然乙○○非但並未撇清丁○○與該賄選行為之關係,尚能自然陳述:「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表示丁○○原先請託其代為向100人買票,其因擔心將來開票未達到預計之數字,遭懷疑侵吞賄款,退還部分金額,僅留取30票之金額,若非確有其事,乙○○決難憑空捏造。
⑵況乙○○證稱其係以在菜市場販售雞肉為業,若其果真感念丁
○○恩德,欲助其競選,於每日販售雞肉時必為丁○○大力對往來穿梭之客人拉票,於親友聚會時亦必拜託眾人投票支持丁○○,惟其父周榮桂、其母蔡月華、其妻許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丙○○均證稱從未見乙○○替丁○○拉票(偵卷第
172、171、173、175、177至178、29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縱不為丁○○拉票,最直接表達謝意之合法、有效、實際方式即係捐助政治獻金予候選人,或亦可贈送雞肉予常常需要供給競選工作團隊或支持者膳食之候選人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所需之大量人力物力,候選人必不致拒絕,乃均捨此不為,明知向甲1賄選係相當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向甲1聲稱賄款來源係丁○○提供,有招致丁○○遭檢舉而被宣告當選無效之危險,竟仍執意選擇此種方式「報恩」,顯然不合情理。
⑶又乙○○之妹丙○○固到庭證稱,大約在二年前,因為其弟周
水展盜賣家族在大陸及金門地區之家產,剛好在路上遇見丁○○,便詢問丁○○如何處理,丁○○介紹一名仲介,仲介帶周榮桂、丙○○、乙○○及其妹婿到大陸地區房管局查,發現已有兩棟房屋遭周水展盜賣,另一棟房屋則尚在辦理過戶中,仲介請房管局的人擋下該尚未過戶房屋之登記程序未果,丁○○遂打電話請其房管局內之朋友幫忙,是以該屋倖免於遭盜賣之命運,現在該屋價值大約2千萬左右;後來丙○○及其家人見大陸地區房產遭盜賣,擔心金門地區房產亦遭盜賣,遂至金門地政局查詢是否有金門地區房產遭盜賣情形,惟因一般民眾僅能指明特定地號請求發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或查詢個人現有財產總歸戶,無法查詢個人所有之各筆不動產歷史異動情形,即無法就周榮桂先前與現在所有之全部土地比對,得知是否有土地遭到盜賣,丁○○遂帶周榮桂、乙○○、丙○○、周麗明、周笑治到地政局請託地政局長命承辦人員調取周榮桂所有不動產之原始資料,始知金門地區兩筆土地遭盜賣、周榮桂現住之房屋及另一筆土地遭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一第185至196頁)等語,惟其亦稱:「(辯護人問:丁○○幫你們家,你家人有沒有對他表示?)我沒有,家人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問:妳不是也有參與?為什麼妳沒有表示?)因為我覺得他是議員,為民服務是應該的。」(本院卷一第187頁)「(審判長問:那妳也很感激丁○○議員?)我不會。」(本院卷一第192頁)。乙○○甚至證稱:「我沒有當面跟他(丁○○)道謝過。」(本院卷一第209頁)。顯然縱使丁○○曾經幫助周家,乙○○及丙○○兄妹並未因此感激丁○○之恩情,否則豈有連當面道謝皆未曾有過之理。
⑷又甲1證稱其係以從事壽險、直銷為業(本院卷一第168頁),
以壽險、直銷從業人員通常會對身旁親友鄰居多所宣傳、推銷之業務上特性,乙○○既為甲1鄰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乙○○證言),且以金門地區鄰里往來互動頻繁及人際之緊密性,不可能不知甲1從事前開業務,則其若欲與甲1來往,以前揭買票金額向甲1購買壽險、直銷產品,或假意成為甲1直銷下線即可,尚可藉故請教壽險、直銷產品疑問,取得與甲1長期往來頻繁之互動機會,甲1亦必然樂意接受,遠比藉口向甲1買票,花費相同金錢,僅能與甲1互動一次,未能取得壽險或產品等其他附加利益,且需擔負遭追訴賄選刑事責任之風險為佳,況乙○○先前歷次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從未表示向甲1買票之動機係為與甲1交友,其於本院99年9月15日證稱為與甲1交友,偽稱替丁○○買票云云,顯均係為使丁○○脫免刑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可採。
⒋辯護人請求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97年11月24日被告乙○○查詢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電腦紀錄及所附謄本資料,欲證明丁○○確曾帶同乙○○等人前往地政局查詢地產之事實,惟縱或丁○○先前確曾幫助周家查詢遭盜賣之房產,乙○○並未因此感激其恩德已如前述;辯護人另請求函調甲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99年2月1日迄今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甲1本即與另名縣議員候選人陳滄江熟識,係為支持陳滄江而引誘、教唆乙○○向其買票,並藉以打壓同為候選人之丁○○,且其於99年9月15日出庭作證前有與陳滄江碰面討論如何虛構證詞云云。惟自系爭光碟中乙○○與甲1對話內容,可見丁○○早交付50萬元予乙○○囑其幫忙買票,乙○○擔心無法達成預計開票數尚退還35萬元,2人早有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罪計畫,本件案發當天係乙○○主動探詢甲1有無賣票意願亦如前述,況若非乙○○本即有意為丁○○買票,以其認知賄選涉及刑事責任之嚴重性,縱甲1主動表示意欲賣票,乙○○焉有可能輕易依言向甲1行賄之理?至於甲1錄音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貪圖高額檢舉獎金?是否出於政治動機?均無從解免丁○○交付賄款指示乙○○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乙○○嗣後果然向甲1行求賄賂之事實。
是以辯護人請求調取前開土地謄本、電腦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其待證事實核均與本案最終裁判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丁○○交付50萬元予乙○○,指示其向選區內有投
票權人行賄,約使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議員選舉當天投票予丁○○,乙○○擔心無法達成預計開票數,退還其中一部份金額,僅留存15萬元,並於98年10月26日當天至甲1家中向有投票權之甲1以每票5,000元,共5萬元之金額,向甲1行求賄賂,並請託甲1代為向其餘9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業已明確。本件被告乙○○及丁○○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賄選罪,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丁○○交付金錢予乙○○指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乙○○則轉交其中部分賄款予甲1囑其投票予丁○○,甲1雖假意允諾,實際上並未與乙○○達成投票予丁○○之合意,乙○○提出該賄款之行為即未達到期約、交付賄賂之階段。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偵查階段之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聲押庭訊時向本院值日法官自白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乃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丁○○輕忽法紀,為求當選,未循正常方式競選,竟指示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使投票予丁○○,嚴重妨害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且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向甲1買票,惟其一開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值日法官庭訊時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光碟,鐵證如山下不得已始被動自白,且於嗣後偵審程序中仍一意迴護配合丁○○,謊稱為報答丁○○之恩德,並意圖與甲1發生關係始自掏腰包為丁○○向甲1買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分別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乙○○係基於政治熱情,求其本身
所支持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惟乙○○於偵審中均對所犯罪行坦承不諱,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乙○○於警詢時自承先前曾擔任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深知賄選所涉刑責暨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竟仍為丁○○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惡性非輕;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自白內容始終避重就輕,怪罪甲1陷害(偵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中傷甲1平日穿著袒胸露乳,行為隨便(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謊稱係因欲與甲1發生關係始自掏腰包,吹噓與丁○○熟識,欲幫丁○○向甲1買票云云,顯然其自白並非真心悔改,僅係迫於如山鐵證不得不為,且犯後態度惡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扣案5萬元,係乙○○用以向甲1行求之賄賂,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於警卷第19頁、他卷第22頁可證;另依前揭錄音光碟內容,丁○○本來囑託乙○○向100名有投票權人買票,交給乙○○50萬元,乙○○收下後為恐開票後未達預計票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改變心意,向丁○○表示僅欲負責30人,並將其餘款項退還,以一票5,000元計,乙○○係退還35萬元予丁○○,保留15萬元預備用以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其中5萬元交付甲1後,尚餘10萬元,而該乙○○所餘存之10萬元、退還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均係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前開賄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與前揭扣案之5萬元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范坤棠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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