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王 李阿珍 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新字第1042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58,4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裁全新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1,058,497元,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8939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其效力即與起訴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