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 戴瑛萱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重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重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亦於民國98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板院輔民事麟99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042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3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603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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