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余惠如 律師上訴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黃炳焯再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黃炳焯就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光學公司)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核准新式樣第一七三二八二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詎上訴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港商卓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炳焯未經伊同意,製售及授權他人在台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其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假處分裁定命伊應容忍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之新型專利(下稱一四五九二二號專利)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伊聲請命限期起訴,其乃向嘉義地院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排除侵害案件。嘉義地院判決黃炳焯及港商卓豪公司敗訴確定。則伊因上開假處分裁定造成市場占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其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及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支出律師費用二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四元、鑑定費用四萬元,廣告費用三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一千萬元,共計二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命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連帶給付六百零八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本息,駁回文德光學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敗訴之判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超過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文德光學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該部分之上訴。文德光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除鑑定費用四萬元部分,捨棄上訴,已告確定,就其餘敗訴部分亦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則以:文德光學公司於另案已對黃炳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應與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連帶給付五百四十萬元,黃炳焯另應給付文德光學公司七百二十萬元。是就黃炳焯部分,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又文德光學公司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有市場占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損失,惟未具體舉證損失額。再文德光學公司所請求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非屬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至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法律服務費用,因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採律師訴訟制度,故律師服務費用不得計入損害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連帶給付文德光學公司超過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文德光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係以:文德光學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又黃炳焯以文德光學公司侵害其所有一四五九二二號專利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嘉義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假處分裁定命文德光學公司應容忍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上開專利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文德光學公司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命黃炳焯及港商卓豪公司限期起訴,其乃向嘉義地院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排除侵害案件。嘉義地院判決黃炳焯及港商卓豪公司敗訴確定。而文德光學公司前以黃炳焯、畢索公司就黃炳焯所有之一四五九二二號專利,係侵害系爭專利權,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黃炳焯應與畢索公司連帶賠償文德光學公司一百八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假處分,係命文德光學公司必須容忍黃炳焯及港商卓豪公司繼續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即其內容為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然嗣經另案訴訟確認上開商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則上開行為與一般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情形同,因此損失如已獲得彌補,自不得就相同性質之損害,再為請求。而文德光學公司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使其發生至少七百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損失。則其曾就黃炳焯與畢索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行為,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黃炳焯應與畢索公司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確定在案,在此部分對黃炳焯而言仍屬經判決確定之事項,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文德光學公司對港商卓豪公司之下游廠商曾分別以侵害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廠商係自港商卓豪公司購入並販售予消費者侵權行為產品,港商卓豪公司及其下游廠商間就該侵權行為產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關係,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文德光學公司所稱之所謂有形損害及無形損害,乃指因侵權產品之出現所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該損失即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專利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有不同。準此,文德光學公司對上開廠商以侵害專利權為由,曾分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已實現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元,就此部分言,文德光學公司因侵害專利權產品所致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自有未洽,應予扣除。再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職權審究損害,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本件港商卓豪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第一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為港幣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折合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元,此經港商卓豪公司前於他案假處分抗告事件陳報在案,堪信此為文德光學公司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準此,爰以每年一百三十一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確定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算本件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又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文德光學公司已向前開下游廠商實現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元,而黃炳焯與畢索公司就相同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確定,均如前所述,應予扣除。依此,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應再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次查審酌文德光學公司之地理位置、營業規模,縱其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非不能至其所屬法院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攻防進行訴訟,詎其委任設址於台北市之律師事務所代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實非必要。又二審抗告程序既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文德光學公司所支出之律師報酬亦無任何伸張權利或防禦上之必要可言,其請求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訴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查文德光學公司於系爭假處分抗告程序中,就系爭專利權繳交之鑑定費,係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負賠償責任。又文德光學公司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廣告支出費用,有其提出摩登出版社有限公司收據十一張,堪信屬實。而由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可知二公會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均誤認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為合法專利權人。準此,文德光學公司上開廣告啟事,核屬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明知文德光學公司擁有系爭專利,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港商卓豪公司復於當代眼鏡雜誌登載稱其絕無侵害任何他人專利之情事等語,並逕自宣稱其為合法專利權人,及指陳文德光學公司散佈不實言論者。核其言論,已不法侵害文德光學公司之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資本及營收狀態、港商卓豪公司之侵害態樣、主觀不法情事、文德光學公司因之所受損害等情,認就系爭假處分,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駁回確定時為止,文德光學公司在此期間內,須以刊登廣告方式以維護其名譽,而每期成本為三萬五千零九十九元,依此,為維護商譽免於減損,自有必要每月廣告週知同業,即為其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商譽損失,則除上開已支付之廣告費用外,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應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文德光學公司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文德光學公司得請求港商卓豪公司及黃炳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鑑定費用四萬元、增加廣告費用三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連續不法侵害商譽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從而,文德光學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本件文德光學公司請求賠償商業損失及其他無形資產損失者,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損失,原審則以港商卓豪公司八十九年度之銷售金額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難謂兩者間有何關聯,足憑為計算之依據,且文德光學公司於原審即主張應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理算報告為據,而該院之函覆亦稱如有需要,可再提供九十五年度文德公司之資料後,再做損害額之理算,原審僅以該理算期間短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逕不予採用,而援引更無關連性之八十九年度卓豪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其計算之基準,當有違論理法則之失。又關於律師費用部分,文德光學公司請求賠償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審則以依文德光學公司之地理位置、營業規模,認無委任律師及委任台北律師必要,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非以相關程序,文德光學公司有無該法律專業等因素,資以衡量該費用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有未合。再者,文德光學公司主張其受有之損失項目,包括無形資產損失,原審認該無形資產,係指「應收取而未收取之權利金,以及因侵權產品競爭而銷售數量下滑須降價造成之損失」,惟所謂「應收取」究何所指?是否即為所失利益?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說明,即有未洽。末者,法人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因此當於回復其名譽後,並無再以金錢賠償,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本件原判決除命卓豪公司、黃炳焯賠償文德公司刊登廣告費用之損失外,並判命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千五十六元,惟究須用如何方法始能回復其商譽?則未予說明,僅論以「為避免商譽減損需花費之成本」,即為「商譽損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關於敗訴部分不當,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