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動陷阱鳥籠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自動陷阱鳥籠叁個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帳號:○三二─○○一─一一五八六二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紅頭山雀、青背山雀、黃山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及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或設置陷阱之方式為之,竟各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埔里事業區第三○林班之林道,以架設固定網具(未扣案)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二隻、黃山雀二隻、青背山雀一隻。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九時許,與不知情之 何廣龍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另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以上開捕獲之保育類鳥類五隻及麵包蟲數隻置於自動陷阱鳥籠,利用鳥叫聲及誘餌吸引野生鳥類飛進鳥籠,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二隻。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四隻、黃山雀二隻、青背山雀一隻及自動陷阱鳥籠三個。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均係就
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九日九時許以架設網具及放置自動陷阱鳥籠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行為,雖各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部分,雖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向公益團體支付款項部分:
本件協商內容中,關於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帳號:○三二─○○一─一一五八六二號)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部分,被告業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自動陷阱鳥籠三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頭山雀四隻、黃山雀二隻、青背山雀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另被告用以獵捕紅頭山雀二隻、黃山雀二隻、青背山雀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網具一個,並未扣案,復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