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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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與 阮宏敏 等人先後二次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織污泥約300噸【甲○○均擔任把風巡邏】,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46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5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已繳納緩刑公益金10萬元〉;惟查受刑人因受僱於砂石場擔任砂石車司機,竟在緩刑前之97年8月6日,將苗栗縣○○鄉○○○○道新闢道路工程清運之紅色砂石非法外運,嗣因警據報尾隨查獲而觸犯竊盜罪,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於緩刑期間之98年8月10日確定〈准予易科罰金繳清〉。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查該受刑人雖有履行緩刑條件繳納緩刑判決金新臺幣10萬元,但其為貪圖利益,竊取砂石,而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發展,更助長傾倒廢棄物之歪風,難認其當真有悔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恐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1以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案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即97年8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於98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受刑人前開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係負責把風巡邏,其行為固值非議,惟本院考量受刑人前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受刑人於該案坦承犯罪,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元,可見受刑人尚有悔悟之心,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再依前案判決所載,法院係審酌被告犯後即時坦承犯行、涉犯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受刑人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不無過重之處等情狀後,雖已知悉受刑人涉有竊盜之犯嫌,仍願予受刑人緩刑宣告,顯認受刑人已具有深切悔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緩刑宣告;從而,本院認尚難僅因犯罪在前、確定在後之竊盜罪,已被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證明受刑人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外,迄亦未能提出受刑人有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事證。本院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仍認受刑人有無於緩刑前犯罪,與是否「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屬二事,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有因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事,即推其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受刑人因而確有所謂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即不足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有因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