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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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 朱建雄 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正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案遭通緝,為向印尼幫傭 蘇西 (Susi)催討先前出借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2年12月25日,明知朱建雄與蘇西素不相識,蘇西亦無對朱建雄詐欺、恐嚇之情事,竟冒用朱建雄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蘇西提出詐欺、恐嚇刑事告訴,並於狀內誣指:「蘇西與朱建雄為朋友,蘇西於92年12月17日向朱建雄佯稱在印尼之母親病危,向朱建雄借款2萬元,朱建雄基於同情如數出借,翌日朱建雄撥打電話予蘇西,蘇西已更換號碼,嗣朱建雄於92年12日19日早上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市場巧遇蘇西,追問為何更換電話號碼未告知,卻遭蘇西怒斥,朱建雄氣憤之餘,於92年12月22日寄掛號信告知蘇西之僱主 張懿慧 ,蘇西得知後怒斥:你是什麼意思?你小心一點,我會叫人殺你,我老闆是幹什麼的你去問問看等語,恐嚇朱建雄」云云,復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位內偽造「朱建雄」之署押
2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朱建雄向蘇西提出詐欺、恐嚇告訴用意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刑事追訴偵查之正確性及朱建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發現朱建雄未曾親自或委任他人對蘇西提出上揭告訴,並經將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具狀人欄位內偽造之指印送鑑後,證實與檔存劉正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朱建雄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蘇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第7至8頁、第44至46頁、第55至5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300952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020號他字卷第31至32頁)。此外,另有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原本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第1020號他自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係刑法第55條之規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正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偽造「朱建雄」之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3年7月28日以查無具體犯罪嫌疑為由簽結,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通緝中冒用他人名義誣指被害人涉嫌詐欺、恐嚇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位上偽造「朱建雄」署押共
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3年10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99年3月31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9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訴 字第 912 號判決(99.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587 號(100.03.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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