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15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博愛路與仁愛街口處,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依當時為日間清晨、天候晴、自然光線,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限速僅每小時60公里之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及保持適當距離等安全措施,於為閃避他車而變換車道時,適行人 陳百能 推手推車沿同路段路肩在其右前側同向直行,甲○○因之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陳百能而雙雙倒地,致陳百能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
18日11時20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百能之子 陳定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證。
㈣被害人陳百能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㈤按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是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重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導致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經旁人撥打電話報
警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而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相驗卷可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騎乘重機車趕赴上學,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之傷痛,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年紀甚輕,未知謹慎,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過失致人於死,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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