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8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酒醉尚未退去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嗣行○○○鎮○○路○○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應變能力減低、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竟駕車自後方撞擊停放於上開路段停車格內之 胡珮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胡珮盈車往前撞擊乙○○所有之4858-NJ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珮盈、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正常道路行駛,猶駕車自後方撞擊停放於上開路段停車格內之胡珮盈之自小客車,並使之往前撞擊乙○○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情事,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
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改為新臺幣9萬元;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其罰金刑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直接轉換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可,是其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7年1月4日起,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在上述緩起訴期間內,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駕駛其自小貨車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致車輛損毀,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
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