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裕(原名 張溫裕 )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區街○○巷支線道○○區街○○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燿豐 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區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該機車車先行,致張永裕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碰撞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張燿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嗣張永裕報警處理,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 蔡旻佐 至現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張燿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上開違規駕駛致生車禍,被害人張燿豐受有右側肱骨與頸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燿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參見偵查卷第13頁)所載被告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撞痕擦損及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核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相符,是雙方擦撞位置係被告車輛之左側保險桿,因撞擊力道致被告車輛之前方車牌脫落,再參之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張燿豐及其代理人 張基裕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足徵被告貿然自園區街56巷(支線道)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區街○○○道)由西向東方向(即被告之左方)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以致雙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此部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是起訴書中認被告有上揭過失,洵屬誤會。
四、另本院經被告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過失之鑑定,該所99年1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25002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張永裕駕駛計程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東西向車道○○區街○○○道,南北向車道則為園區街56巷即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該交岔路口現場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再參之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張燿豐及其代理人張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足見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自園區街56巷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並非於停車場內起駛,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車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有誤,無從憑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蔡旻佐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不輕、告訴人張燿豐所受之傷勢亦非輕,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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