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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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329號被告林億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億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3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瓶(驗餘淨重0.785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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