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金額暨經通緝到案,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該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對於伊曾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本票,取得總價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之來回機票及向告訴人乙○○○借款美金現金一千二百元、代刷卡金額人民幣六萬三千元之事實,並不諱言,惟仍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收取之團費借給客人王 蔡雪黎 ,該不兌現之支票是王蔡雪黎給我的,至向乙○○○借款及代刷卡,是因公司沒有滙錢出去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招攬旅遊大陸地區之團員十人,且已收足團費,僅係靠行縱橫旅行社借用其名義帶團而已,則於大陸地區旅遊期間,已備有收自團員之團費可供支用,何有公司沒滙錢供用之理?又其借錢給好友王蔡雪黎而換取支票為據,該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 蔡素玉 ,並非借款人好友王蔡雪黎所簽發,何以未經王蔡雪黎背書負責?已非尋常,且借款交付之支票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正與來回機票價額相同,亦違常情,況既係好友借貸鉅款,迄未找到其居處所在,尤悖情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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