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三五О九九五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大湖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拍照存證後,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所見是綠燈,進入時綠燈旋變紅燈,異議人就停在前方路口,並未闖紅燈,況且當時左右人行道也是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車型、車號及廠牌,核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相符,並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再依該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後一‧八秒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照片乃於紅燈亮後二‧八秒超越停止線,以時速六十六公里持續行駛行為等節,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竹市警交字第О九五ОО三五三一七號函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所見是綠燈,進入時綠燈變紅燈,旋停置於前方路口,並未闖越紅燈云云,顯與上述事證未合,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本案違規地點係為新竹市○○路、大湖路口,採證照片右
側燈光號誌顯現為紅燈係因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增設直立式之交通號誌所致(可清楚辨別交通號誌運作),該直立式之交通號誌與橫式交通號誌本屬一致乙情,亦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О九五ОО四三六七六號函函覆本院可按,質言之,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時,道路右側燈號亦應顯現紅燈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