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徐有貴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徐有貴(民前九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自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六日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七年,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請准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原法院以證人 徐增利 所述徐有貴業已死亡及徐有貴係民前九年生,迄今即有一百歲,顯已逾一般正常人得以生存之年限等情,認無切確之事實足以認徐有貴為民法第八條之失蹤人,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公示催告,應記載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徐有貴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六日列為查尋人口,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按。雖證人徐增利(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五八年九月二四日隨姐 徐麗枝 ,由緬甸遷入徐有貴戶籍,於六十年八月九日隨姐徐麗枝遷出徐有貴戶籍)於原法院證述「…我記得我遷出沒有多久我的叔叔徐有貴就已經死亡了,而且死亡很久了,…當時有很多的同鄉,還有我叔叔的同鄉、親人辦理的後事,…,好像是在一家大醫院病故的,因為當時還小,實際的情形我實在不知道,…」等語,並提出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辦理「徐有貴」後事之萬壽殯儀用品社出具之費用明細。惟查原審函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均無徐有貴就診之記錄,有上開醫院函可稽,而本件卷內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徐有貴已死亡,則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徐有貴失蹤已逾法定期限,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徐有貴死亡之宣告,檢察官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以無切確之事實認徐有貴為失蹤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