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四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具保停止羈押,嗣案經鈞院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所謂「因受害人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同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 洪明賢 (業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原係本院法警,職司人犯戒護、押解及機關安全維護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二人受令至高雄女子監獄押解受刑人 王美華 至本院出庭應訊時,依本院法警出差押解人犯規定本應搭載自強號火車,因王美華之要求而改搭復興航空公司飛機,二人明知依規定回院後可申報三人交通費每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四元(依自強號票價計),渠等為免支付飛機票差額,竟於抵達台北松山機場時向王美華收取一千五百元(機票全票為一千四百零九元);又甲○○、洪明賢二人於押解人犯王美華搭飛機到達台北後,明知依本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規定,長途解送途中,應注意防止人犯途中接觸外人,任意購物、使用電話、飲酒或其他刺激物,並不得徇人犯要求隨同返家或他適。竟給予王美華購物、打電話等方便,並由甲○○開口提議去餐廳用餐,隨即至台北市○○○路貝拉貝羅西餐廳,而向王美華收取二千元之餐費,旋由洪明賢以刷卡方式付帳(實際消費一千九百八十元),嗣因回本院時,經法警長查知而與法警長發生口角,乃未申報差旅費用;另因本院政風室查證甲○○與洪明賢二人解送人犯王美華一事,洪明賢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上至 莫家駿 (業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律師事務所,商請莫家駿接見王美華串證,莫家駿允諾後囑洪明賢將串證內容寫下,由莫家駿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本院地下室刻印章之人偽刻王美華印章,偽造王美華委任莫家駿為辯護人之委任狀,同日洪明賢即在本院將記有串證內容之紙張交予莫家駿,莫家駿隨即於同日再執遞委任狀之收據,至台北看守所接見王美華進行串證,要王美華於本院政風室調查時,配合供稱七月二十九日約上午十時許離開高雄女子監獄,交付矮的(指洪明賢)飛機票款一千五百元,但矮的說由公家支付,補差額即可,而退還伊一千元(即只支付五百元),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初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與洪明賢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嗣聲請人上訴本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四、查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惟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尚自承:確由洪明賢收受王美華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為補助機票差額等情不諱(本院八十七年上訴三三五六號判決貳之一),復坦承:由王美華交付二千元予洪明賢為餐費之對價,致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捨自強號而改搭飛機,並收受王美華所交付補貼之差額,且給予王美華購物、撥打電話之方便,又與王美華至貝拉貝羅西餐廳用餐(見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理由貳之二),雖因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無貪瀆之情事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惟聲請人於執行押解人犯之勤務時,違背行政規定而擅自變更解送之交通工具並與人犯共餐,又給予人犯購物、打電話之方便,行為可議,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為一般國民道德觀念所不能接受,其行為自有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有重大過失,縱無罪宣告前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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