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何月娥 之夫,因不滿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安全課助理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查獲其妻何月娥竊盜犯行,並提出竊盜之告訴,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摘家樂福賣場乙○○「我老婆不見的那一晚(即甲○○之妻何月娥涉嫌家樂福賣場竊盜案件),就被家樂福壓迫、恐嚇,因為他要找她(指何月娥)打炮,不答應他,就用這一招」等語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電視台,於同日中午十二時整點新聞以「騙色不成栽贓?夫婦討公道」為題播放新聞,以此不實之事項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有陳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我太太何月娥在竊盜案後告訴我,乙○○一直追她、跟蹤她,想要上她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家樂福在該竊盜案件中栽贓我太太,所以要替我太太出氣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並有TVBS之新聞播報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原審依職權勘驗卷附錄影帶之內容,於TVBS新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六分四十六至五十六秒播放,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指摘家樂福賣場職員乙○○「我老婆不見的那一晚(即甲○○之妻何月娥涉嫌家樂福賣場竊盜案件),就被家樂福壓迫、恐嚇,因為他(指告訴人)要找她(指何月娥)打炮,不答應他,就用這一招」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指述,足生損害於他人名譽甚明。
(二)告訴人與被告之妻何月娥素不相識,而何月娥於家樂福賣場經告訴人查獲後,何月娥所填載之地址為「高雄縣興樹路合興巷四十六號」,因此告訴人如何可能得知何月娥之住處,進而追求被告之妻,而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剪報記載被告與其妻何月娥居無定所,生活清苦,居住於貨櫃屋,而被告亦自承目前居無定所,四處流浪等語。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有不實。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之妻何月娥於另案涉嫌家樂福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告訴人出庭應訊向承審法官據實陳述查獲何月娥竊盜之過程,並遭何月娥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同年月十九日TVBS就播放毀謗告訴人之新聞,被告說告訴人要找 何女 打炮、騷擾他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何月娥涉嫌上開家樂福賣場之竊盜案件,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四)再查,被告指摘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告知TVBS新聞記者,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另被告指述內容顯非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免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於接受採訪時,利用不知情之TVBS新聞記者,而以此不實之事項指摘,為間接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之精神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較為有利,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其妻遭人查獲竊盜案件,心生不滿而散佈於眾,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被告因車禍受傷,家中眾多幼子需撫育,被告及其妻何月娥均身罹病痛,居無定所,生活困苦,以拾荒為業,急需外界救濟(有剪報三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貳年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