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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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
││(新臺幣)│││
├──┼──────┼─────┼───────┤
│1│20,000元│CH779180│109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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